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6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黃秋豐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
後,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0毫克,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騎乘
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公路、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職
業為板模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黃秋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嘉交簡字第1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7日1
6時50分至17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某朋友處飲用啤
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啟動電力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途經嘉義縣水上鄉嘉168線公路與
嘉175線公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並對黃秋豐施予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