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8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厚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厚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7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陳厚忠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嘉
義市東區芳安路之真北平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揭處所返家。嗣於同
日13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4段與民生南路口,
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
4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厚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