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8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芷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芷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漠
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
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
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4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置己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
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
害,暨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688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張芷華於民國112年7月7日22時30分許至翌(8)日4時30分
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夢17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5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德安路與中興路口時,因行車
不穩,為警在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高鐵大道路口攔查,發現
張芷華身上有酒氣,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5時2
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MG/L
)。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芷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