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6行「12時」更正為「
13時」、第17行「13分」更正為「13時」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共7罪)確定;上揭9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
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
於107年11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其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
,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91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
,超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
,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6號
  被   告 呂宗興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之3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5
29號判決處各有期徒刑3月7次確定,以上2案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
有期徒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嘉簡
字第1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
,以上2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有期徒刑),上開甲、乙有期徒刑
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08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112年1月17日20時許起至翌(18)日0時許,在嘉
義市垂楊路某快炒店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中午
12時許,自嘉義縣○○鄉○○村○○○00號之37住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分15分許,途
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對
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宗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郭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裕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