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2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
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碰撞他
人車輛肇事而為警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97號
  被   告 李富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鄰○○村00
            巷0號
            居○○縣○○鄉○○村○○路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竹交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
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30
日16時許,在嘉義市東區興美六路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
,途經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從
後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由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人均未受傷),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18時21分許,對李富湘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富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
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
屬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本件被告所犯與
前案犯罪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