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2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
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
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1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3日0時至5時50分許止,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瑪格KTV內飲用威士忌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經代駕送往大潤發量販店後,自該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兒子黃0凱上路。嗣於同日6時
32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
撞林○立所有停放在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而肇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7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
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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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