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3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明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明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趙明政於民國112年9月2日13時30分許至14時許,在嘉義市○
區○○街000○0號「天心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
時57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
日15時6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趙明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