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4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劉宗翰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
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兼衡其前科素行(前甫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犯後坦承之
態度、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另有發生車禍之損害
等節,暨其職業為茶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劉宗翰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
民國110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12年10月9日21時許起至翌(10)日3時許止,在嘉義市東區
宣信街友人住處飲用加水稀釋之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0
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彌陀路與啟明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
酒力致操控能力不佳,失控自撞中央分隔島、電線桿後再擦
撞對向許富傑所駕駛停等紅燈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而肇事(未致他人傷亡)。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劉
宗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54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mg/l),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翰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許富傑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