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6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岱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岱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岱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三、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我國禁止酒後
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
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幸因遭警攔查尚未因
此肇事,實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
駛路段狀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務農(
割檳榔),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警卷第1頁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羅岱瑋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
2年10月11日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威
士忌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4分許
,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49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岱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暨駕駛人查詢
資料、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