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梅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梅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梅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務農
,有3名子女須扶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53號
  被   告 杜梅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梅花於民國112年6月2日16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友人住
處飲用啤酒6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於同日19時許欲返家,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經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為
警攔查,員警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22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梅花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杜梅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李 昕 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