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原交簡字第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巧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巧麗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安巧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
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
宣導,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
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38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安巧麗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12年4月14日15時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山美村某宿舍內飲
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
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
於同日18時許,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20時10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
竹崎鄉台18線道路59.7公里處時,適警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
,而安巧麗刻意騎車迴轉躲避路檢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
為警發現安巧麗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
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22分許,測得安巧麗之吐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巧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查詢車籍資料1份、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結果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