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依謹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2號),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緩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依謹於本院一一0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依謹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緩刑2年,並應分別
於111年4月10日、112年10月10日、113年7月10日前,向陳
語慈、簡智祥及林詠淇支付29,000元、140,000元、190,000
元,已於110年9月30日確定。詎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未依上
開緩刑條件,向陳語慈、簡智祥及林詠淇支付賠償金,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
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
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
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
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
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
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簡上
字第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
000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即該案判決書附表二)所示方
式支付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該案於110
年9月30日確定,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受負有負擔
之緩刑宣告乙節,首堪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依緩刑所附條件(即附表),應分別給付告訴人梁
璣錢、周碧玉、林詠淇、簡智祥、李宛珊、陳語慈、被害人
許浥妘共計437,000元,經聲請人分別詢問前開告訴人及被
害人後,告訴人梁璣錢、周碧玉因電話變成空號無法聯繫;
告訴人李宛珊及被害人許浥妘鈞表示已賠償完畢;告訴人林
詠淇、簡智祥均表示僅清償3期後就沒有還,要撤銷被告緩
刑之宣告等語;告訴人陳語慈表示被告清償25,000元,尚差
4,000元,沒還也沒差,不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聲請
人因認受刑人未按原定緩刑所附條件履行,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此有聲請人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
㈢審酌原判決所附如附表所示緩刑條件,受刑人迄至本院傳喚
受刑人之日(即112年7月20日)應完成之給付為356,000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然受刑人僅完成告訴人梁璣錢8,000元、
周碧玉15,000元、李宛珊20,000元、林詠淇12,000元(以聲
請人詢問之結果,為有利受刑人之認定)、陳語慈25,000元(
以聲請人詢問之結果,為有利受刑人之認定)、簡智祥12,00
0元、被害人許浥妘25,000元之給付,合計117,000元,完成
率約33%(計算式:117,000元÷356,000元×100%≒32.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與上開緩刑條件差距甚大。
㈣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2年7月20日到庭訊問,受刑人具狀及到
庭陳稱:我因罹患「右側甲狀腺惡性腫瘤、雙側良性甲狀腺
結節」,於111年7月28日在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進行手術,致身體機能受損,恢復
緩慢,需長期追蹤治療;受刑人之父罹患高血壓、糖尿病、
母親罹患肝硬化、甲狀腺亢進,渠等醫藥費主要是受刑人負
擔,若撤銷緩刑將至受刑人及父母生活陷入困境;賠償情況
為:告訴人李宛珊及被害人許浥妘鈞已賠償完畢;告訴人林
詠淇約給付10,000元、告訴人簡智祥約給付12,000元、告訴
人陳語慈尚有7,000元未給付;本件約在111年年初起就沒再
給付;自111年11月起擔任長照個管師,月收入38,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足見受刑人自111年年初即未履
行緩刑所附條件,其雖於111年7月28日因病入院手術,於同
年月30日出院,復於同年11月擔任有固定收入之工作迄今,
仍未予以履行,是受刑人顯已無意履行緩刑條件甚明。
㈤至受刑人於112年7月25日以電話表示:可在112年8月6日給付
2名剩餘款項較多之告訴人(即林詠淇、簡智祥)各1萬元,另
1位告訴人(即陳語慈)全部給付等語,經本院轉知後,告訴
人林詠琪表示希望受刑人可以給付,但無法決定是否撤銷緩
刑等語,告訴人簡智祥表示先不撤緩刑等語,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憑。然衡酌原判決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認有賦
予受刑人上開負擔必要,顯寓有在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
額之前提下,始予緩刑宣告之意,是受刑人若不履行上開判
決緩刑條件,自不得受緩刑之恩典。又原判決係參酌受刑人
於該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被害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而為
緩刑之諭知,是以,受刑人應係衡酌個人經濟狀況及清償能
力,認其可依緩刑條件履行而為每月可賠償金額之承諾,然
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依緩刑所
附之條件分期給付與告訴人,詎其未能按期給付,難認受刑
人缺乏履行誠意;又受刑人迄今尚未履行之金額已高達239,
000元(計算式:356,000元-117,000元),受刑人所提前開方
案,已大幅推延、變更原判決所定履行期,且本件緩刑期間
將於112年9月29日屆滿,受刑人倘未能依所提方案履行,屆
時將無法再審酌是否撤銷緩刑,則原判決宣告本件緩刑時,
基於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認有賦予受刑人負擔必要之考量將
不復存在。
㈥綜上,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依緩
刑所附之條件分期給付與告訴人,詎其未能按期給付,顯缺
乏履行誠意,難認其有何真心悔悟之情,足見其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所命負擔情節重大,依受刑人上開履行情狀
,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並依約履行,是
本院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故本件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賠償對象 給付方式(下述已屆期且付清之金額均除外),幣別:新臺幣。 迄至本院傳喚日(即112年7月20日)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梁璣錢 被告願給付梁璣錢16,000元。 給付方法: 被告當場給付8,000元,由梁璣錢點收無訛。餘款8,000元於民國110年4月7日前給付。 16,000元 周碧玉 被告願給付周碧玉17,000元。 給付方法: 被告已轉帳15,000元,由周碧玉點收無訛。餘款2,000元於110年10月8日前給付。 17,000元 林詠淇 被告願給付林詠淇190,000元。 給付方法: 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3,000元,並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6,000元,並於113年7月10日給付7,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000元×9月+6,000元×15月=117,000元 簡智祥 被告願給付簡智祥140,000元。 給付方法: 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3,000元,並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11年9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7,000元,並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6,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000元×9月+7,000元×15月=132,000元 許浥妘 被告願給付許浥妘25,000元。 給付方法: 於110年8月10日給付4,000元,並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5,000元 李宛珊 被告願給付李宛珊20,000元。 給付方法: 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000元 陳語慈 被告願給付陳語慈29,000元。 給付方法: 於110年8月10日、110年9月10日各給付4,000元,並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9,000元 合計 437,000元 356,000元
112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依謹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2號),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緩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依謹於本院一一0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依謹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緩刑2年,並應分別
於111年4月10日、112年10月10日、113年7月10日前,向陳
語慈、簡智祥及林詠淇支付29,000元、140,000元、190,000
元,已於110年9月30日確定。詎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未依上
開緩刑條件,向陳語慈、簡智祥及林詠淇支付賠償金,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
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
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
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
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
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
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簡上
字第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
000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即該案判決書附表二)所示方
式支付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該案於110
年9月30日確定,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受負有負擔
之緩刑宣告乙節,首堪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依緩刑所附條件(即附表),應分別給付告訴人梁
璣錢、周碧玉、林詠淇、簡智祥、李宛珊、陳語慈、被害人
許浥妘共計437,000元,經聲請人分別詢問前開告訴人及被
害人後,告訴人梁璣錢、周碧玉因電話變成空號無法聯繫;
告訴人李宛珊及被害人許浥妘鈞表示已賠償完畢;告訴人林
詠淇、簡智祥均表示僅清償3期後就沒有還,要撤銷被告緩
刑之宣告等語;告訴人陳語慈表示被告清償25,000元,尚差
4,000元,沒還也沒差,不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聲請
人因認受刑人未按原定緩刑所附條件履行,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此有聲請人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
㈢審酌原判決所附如附表所示緩刑條件,受刑人迄至本院傳喚
受刑人之日(即112年7月20日)應完成之給付為356,000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然受刑人僅完成告訴人梁璣錢8,000元、
周碧玉15,000元、李宛珊20,000元、林詠淇12,000元(以聲
請人詢問之結果,為有利受刑人之認定)、陳語慈25,000元(
以聲請人詢問之結果,為有利受刑人之認定)、簡智祥12,00
0元、被害人許浥妘25,000元之給付,合計117,000元,完成
率約33%(計算式:117,000元÷356,000元×100%≒32.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與上開緩刑條件差距甚大。
㈣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2年7月20日到庭訊問,受刑人具狀及到
庭陳稱:我因罹患「右側甲狀腺惡性腫瘤、雙側良性甲狀腺
結節」,於111年7月28日在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進行手術,致身體機能受損,恢復
緩慢,需長期追蹤治療;受刑人之父罹患高血壓、糖尿病、
母親罹患肝硬化、甲狀腺亢進,渠等醫藥費主要是受刑人負
擔,若撤銷緩刑將至受刑人及父母生活陷入困境;賠償情況
為:告訴人李宛珊及被害人許浥妘鈞已賠償完畢;告訴人林
詠淇約給付10,000元、告訴人簡智祥約給付12,000元、告訴
人陳語慈尚有7,000元未給付;本件約在111年年初起就沒再
給付;自111年11月起擔任長照個管師,月收入38,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足見受刑人自111年年初即未履
行緩刑所附條件,其雖於111年7月28日因病入院手術,於同
年月30日出院,復於同年11月擔任有固定收入之工作迄今,
仍未予以履行,是受刑人顯已無意履行緩刑條件甚明。
㈤至受刑人於112年7月25日以電話表示:可在112年8月6日給付
2名剩餘款項較多之告訴人(即林詠淇、簡智祥)各1萬元,另
1位告訴人(即陳語慈)全部給付等語,經本院轉知後,告訴
人林詠琪表示希望受刑人可以給付,但無法決定是否撤銷緩
刑等語,告訴人簡智祥表示先不撤緩刑等語,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憑。然衡酌原判決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認有賦
予受刑人上開負擔必要,顯寓有在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
額之前提下,始予緩刑宣告之意,是受刑人若不履行上開判
決緩刑條件,自不得受緩刑之恩典。又原判決係參酌受刑人
於該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被害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而為
緩刑之諭知,是以,受刑人應係衡酌個人經濟狀況及清償能
力,認其可依緩刑條件履行而為每月可賠償金額之承諾,然
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依緩刑所
附之條件分期給付與告訴人,詎其未能按期給付,難認受刑
人缺乏履行誠意;又受刑人迄今尚未履行之金額已高達239,
000元(計算式:356,000元-117,000元),受刑人所提前開方
案,已大幅推延、變更原判決所定履行期,且本件緩刑期間
將於112年9月29日屆滿,受刑人倘未能依所提方案履行,屆
時將無法再審酌是否撤銷緩刑,則原判決宣告本件緩刑時,
基於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認有賦予受刑人負擔必要之考量將
不復存在。
㈥綜上,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依緩
刑所附之條件分期給付與告訴人,詎其未能按期給付,顯缺
乏履行誠意,難認其有何真心悔悟之情,足見其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所命負擔情節重大,依受刑人上開履行情狀
,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並依約履行,是
本院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故本件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賠償對象 給付方式(下述已屆期且付清之金額均除外),幣別:新臺幣。 迄至本院傳喚日(即112年7月20日)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梁璣錢 被告願給付梁璣錢16,000元。 給付方法: 被告當場給付8,000元,由梁璣錢點收無訛。餘款8,000元於民國110年4月7日前給付。 16,000元 周碧玉 被告願給付周碧玉17,000元。 給付方法: 被告已轉帳15,000元,由周碧玉點收無訛。餘款2,000元於110年10月8日前給付。 17,000元 林詠淇 被告願給付林詠淇190,000元。 給付方法: 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3,000元,並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6,000元,並於113年7月10日給付7,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000元×9月+6,000元×15月=117,000元 簡智祥 被告願給付簡智祥140,000元。 給付方法: 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3,000元,並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11年9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7,000元,並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6,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000元×9月+7,000元×15月=132,000元 許浥妘 被告願給付許浥妘25,000元。 給付方法: 於110年8月10日給付4,000元,並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5,000元 李宛珊 被告願給付李宛珊20,000元。 給付方法: 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000元 陳語慈 被告願給付陳語慈29,000元。 給付方法: 於110年8月10日、110年9月10日各給付4,000元,並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9,000元 合計 437,000元 35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