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2年度易字第85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凱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1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麥凱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伍年,並應支付黃○乙如附表二所載之
金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麥凱勝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調解筆錄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對告訴人黃○乙施以詐術,使告訴
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被告再分別多次以提領或轉帳
方式將款項供作私人用途之用,被告各係基於同一犯意,而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而均僅成立一罪。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鄭○茱提供帳戶,
並提領新臺幣(下同)27萬元、13萬元,及轉帳3,515元、2
萬元,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揭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竟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63萬元,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需賠償告訴人220萬元,已當場給付15萬
元,其餘205萬元,則分期賠償告訴人(詳如附表二),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為證,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從事板模工作,月薪6萬元至7萬元,獨居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尚知悔悟,且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為確保被告於緩刑
期間,能按其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
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
尚未支付全部損害賠償之情形,依調解筆錄內容,併諭知如
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未扣案之63萬元,固為被告本件2次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賠償220萬元予告訴人,
除已當場給付15萬元外,其餘205萬元,需分期賠償告訴人
,是就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而言,被告已得將其犯罪所得「
定期」、「繼續性」的發還告訴人,而具有變現性而非僅具
期待利益,縱被告事後無法如期履行,告訴人仍可聲請強制
執行,則為被告利益計,解釋上應仍有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不另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麥凱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麥凱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一、麥凱勝應支付黃○乙共205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於113年9月11日前支付15萬元。  ㈡自113年10月起至120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30止前各支付2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1號
  被   告 麥凱勝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業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解除委任)
黃欣安律師(業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麥凱勝為永○工程行【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1樓,登記
負責人馬○安(已歿)】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永○工程行工程之安
排及執行,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嘉義市,邀約黃○乙投資永○
工程行,雙方約定由黃○乙以提供永○工程行承包「161kv變電
站RC廠房工程(含土木、建築)」板模工程施作過程中所需資金
(成本)方式入股,與麥凱勝各佔永○工程行50%股份。詎麥凱勝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㈠於111年6月2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大欸沒打給我 我跟
料商在銀行等」等文字訊息及撥打語音電話之方式,向黃○乙
謊稱永○工程行有立即支付板模材料款項予供貨廠商賓○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賓○公司)之需求云云,致黃○乙陷於錯誤,委
由綽號「五顆星」之友人,於同日12時18分許,在嘉義縣朴
子市,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麥凱勝指
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
名:馬○安】帳戶,旋由麥凱勝持前開帳戶資料,於同日12時
20分、21分、22分、23分、24分許跨行提領20,005元、20,00
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現金、於同日14時4分
匯出35,030元至某金融帳戶、於同日14時6分許臨櫃提領50,0
00元現金作為其私人用途支應。
㈡於111年7月18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今天可以請大欸轉
40過來我訂一樓的模料嗎」等文字訊息及撥打語音電話之方
式,向黃○乙謊稱需再付款予賓○公司購買板模材料云云,致
黃○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1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匯款430,000元至麥凱勝指
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戶名:鄭○茱(所涉詐欺罪嫌,另行簽分偵辦中)】
帳戶,旋由麥凱勝指示鄭○茱於同日15時41分、52分許臨櫃提
領270,000元、130,000元現金,於同日15時57分、59分許轉
帳3,515元、20,000元至某金融帳戶作為其私人用途支應。嗣
賓○公司因永○工程行未支付貨款,至工地取回已出貨板模材
料,黃○乙始知受騙。
案經黃○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麥凱勝之供述 ⑴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邀約告訴人黃○乙投資其板模工程,及其請告訴人於111年6月2日轉帳200,000元、111年7月18日轉帳430,000元予其,係為用於購買板模材料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先辯稱:伊(111年6月2日)受領前開款項後有領現存入鄭○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從該帳戶匯款96,000元(後修正為90,500元)給板模料廠商鄭○志(賓○公司),伊(111年7月18日)受領前開款項後請鄭○茱領出要發放薪資云云,後改稱:伊是在000年0月間有向一間叫上信版模公司叫料云云,然坦言無論向上信版模公司叫料或發放薪資之事均無任何人證、物證可證。 ⑵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單據,其最早時間為111年7月20日,付款時間在111年8、9月間,無從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2日、7月18日有支付模板(或版模)貨款之需求及事實。 其所提出之估價單、送貨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請款單等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乙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指訴 證明: ⑴被告邀約其投資永○工程行,約定以其提供永○工程行板模工程所需資金(成本)為出資之事實。 ⑵被告以支付板模材料貨款為由請其挹注資金,其於上開時、地轉帳前述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其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合夥契約書影本 3 證人即賓○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志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 ⑴被告在111年7月27日有向賓○公司買100坪板模舊料,含運費90,500元,於111年8月4日匯款給賓○公司之事實。 ⑵然被告於111年8月4日、6日、9日、20日以「永○工程行」向賓○公司訂購板模、合板、角材等總計貨款680,216元,被告並未支付過,係其聯繫「永○工程行」上游張○淨,由張○淨111年9月28日轉帳100,000元至賓○公司之事實。 證明被告並未將告訴人所支付款項用於其所稱板模貨款之詐欺犯罪事實。 其所提出之應收帳款請款單、送貨單 4 證人即承○工程行員工江○行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 ⑴承○工程行將得標之「161kv變電站RC廠房工程(含土木、建築)」案傳統模板工料工程部分發包予被告(永○工程行)之事實。 ⑵被告於111年8月2日以購買模板為由向承○工程行預支工程款80%即1609,828元,然該工程於111年8月底因賓○公司未交付模板而停工之事實。 證明被告於收取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後,未用於支付板模貨款之詐欺犯罪事實。 其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06號、第10444號民事裁定 5 證人即承○工程行負責人張○淨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其在工地現場並未看到新板模之事實。 證明被告於收取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後,未用於支付板模貨款之詐欺犯罪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轉帳被告所指定之前開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轉出迨盡之事實。 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核被告麥凱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2
次詐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別併罰。被告於本件之犯罪
所得總計630,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惟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
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2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自始即無將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用於給付貨款之真意,而
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遽認
上揭被告詐取財物行為另成立背信犯行。惟此背信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為同一案件,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