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1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昕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昕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昕耀於民國111年8月5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
止之期間,在嘉義縣太保市嘉義縣政府附近某工地飲用含有
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住處,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行經嘉義縣○
○鎮○○里○○○○號保○宮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23
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昕耀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
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
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為被告第一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
之前科素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
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原因、種類、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承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昕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昕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昕耀於民國111年8月5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
止之期間,在嘉義縣太保市嘉義縣政府附近某工地飲用含有
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住處,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行經嘉義縣○
○鎮○○里○○○○號保○宮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23
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昕耀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
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
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為被告第一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
之前科素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
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原因、種類、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承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