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2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錦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錦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
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
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況
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
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
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356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許錦樺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30分至12時間,在其位
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基於違
背安全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3時57分許,當其駕車行經嘉義縣○○鄉○○村○○
00○0號前時,因未緊靠道路右側即將所駕之車臨時停駛於車
道上而為警攔查,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後,即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證據
  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錦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委託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犯
嫌已可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