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3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宗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宗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金宗緯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下午4時至5時許止,在嘉義縣東
石鄉掌潭村白水湖某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7分許,途經朴子市台82線
下方平面道路西向8.2公里處時,適警方執行臨檢勤務盤查
過程中發現散發酒味,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晚間6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
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宗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頁、第9頁至第11頁)附卷
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
察官已提出本院111年度朴交簡字67號刑事判決用以舉證構
成被告累犯且具體說明被告犯罪後應謹慎但未有如此仍犯本
案,足見刑罰反應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1年12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10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
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
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對一般往來之人
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
院卷第9頁),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境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宗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宗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金宗緯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下午4時至5時許止,在嘉義縣東
石鄉掌潭村白水湖某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7分許,途經朴子市台82線
下方平面道路西向8.2公里處時,適警方執行臨檢勤務盤查
過程中發現散發酒味,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晚間6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
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宗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頁、第9頁至第11頁)附卷
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
察官已提出本院111年度朴交簡字67號刑事判決用以舉證構
成被告累犯且具體說明被告犯罪後應謹慎但未有如此仍犯本
案,足見刑罰反應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1年12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10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
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
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對一般往來之人
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
院卷第9頁),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境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