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3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宗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宗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金宗緯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下午4時至5時許止,在嘉義縣東
石鄉掌潭村白水湖某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7分許,途經朴子市台82線
下方平面道路西向8.2公里處時,適警方執行臨檢勤務盤查
過程中發現散發酒味,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晚間6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
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宗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頁、第9頁至第11頁)附卷
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
察官已提出本院111年度朴交簡字67號刑事判決用以舉證構
成被告累犯且具體說明被告犯罪後應謹慎但未有如此仍犯本
案,足見刑罰反應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1年12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10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
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
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對一般往來之人
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
院卷第9頁),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境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