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8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豐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豐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廖豐樹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1時30分許至12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
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後聞到廖豐樹身上有酒味,而對廖豐樹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13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7毫克(MG/L)。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
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查車籍、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