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1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初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
,其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同一
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
定值每公升0.53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27號
被   告 唐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初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朴交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
民國11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
年6月23日14時至同日15時間,在嘉義縣○○鄉○○村○○○0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1分許
,因迷途而徘徊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前,警方獲報到場
處理時察覺唐初雄身上散發濃厚酒氣,而對唐初雄施予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
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駕籍資料、酒後駕車車輛領據暨
切結書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刑案照片
共2張在卷,可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後所犯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志明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