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2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光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光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光烘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嘉義縣故宮
南院工地內飲用啤酒,迄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飲畢,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
許,行經嘉義縣六腳鄉嘉57線道路介壽橋南端處時,因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而發現其面有酒容,經警當場對其
實施酒測,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光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110年4月12日至111年4月1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於飲酒後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並未實際肇事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粗工、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駕駛車輛種類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光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光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光烘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嘉義縣故宮
南院工地內飲用啤酒,迄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飲畢,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
許,行經嘉義縣六腳鄉嘉57線道路介壽橋南端處時,因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而發現其面有酒容,經警當場對其
實施酒測,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光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110年4月12日至111年4月1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於飲酒後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並未實際肇事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粗工、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駕駛車輛種類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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