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2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周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周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陳周安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下午3、4時至晚間6時許,在嘉
義縣東石鄉港墘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9分許,途經嘉義
縣○○鄉○○村○○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後方追撞前方陳長
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
受傷送醫後,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在衛生福利部朴子
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周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卷第
1頁至第6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對一般往來之
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本院卷第7頁)且實際發生交通事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家境小
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