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4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吉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吉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1 份(見警卷第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須行為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
形者,方始成立。而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則應由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指定法定度量衡器
供公務檢測使用。再者:
㈠有關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移送法辦所使用之公務
檢測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業經主管機關指定為應
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並定有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以確保該
法定度量衡器量測之準確等情,此觀諸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度量衡法第2 條第4 款、第3 條第1 項、第18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4項、「呼氣酒精測試
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
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等相關
法規即知,足見供公務檢測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雖有器差
(按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
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之問題,惟如仍在「公差」(按
指法定允許之器差)之範圍內,而經檢定(按指檢驗法定度
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及檢查(按指對檢定合格在使
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合格
者,則於警察機關就具體個案實際施測時,苟無儀器故障或
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即應認
具有準確性,並資為行為人是否應予論罪科刑之依據,而無
須將原本規範「度量衡器」之檢定與檢查等行為時所應審酌
之「器差」、「公差」等概念,認為亦應適用於警察機關就
「具體個案實際施測」時亦應審酌之事項,因而將實際施測
所測得之數值於扣除「器差」或「公差」之數值後,以該扣
除後之數值做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應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罪之標準,以致徒增法律所無之限制。至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
第12款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mg/L,未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
予舉發」。此為行政行為適用抽象規範之裁量指示,與事實
之調查認定,有本質上之殊異。上開規範容許逾限一定數值
下之違規,於不甚危害交通之情況範圍內,為合目的性之裁
量,僅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含非以原動機行駛之慢車),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 mg/L 』
」之前提要件,固可謂係抽象規定之舉發「寬限值」。然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明文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並無不符罪刑法
定明確性要求之「寬限值」,至以證據之調查評價為基礎之
事實認定,亦無所謂之「寬限值」可言。是以,尚難以彼類
此,將檢定或檢查公差比擬為類似上揭抽象規範明定之「寬
限值」,誤認合格酒測器之實測數值,存有法規範所不否定
之偏差,進而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併敘明,以免誤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271 號、105 年
度交上易字第509 號、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591 號、105 年
度交上易字第562 號、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 397 號、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 6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警察機關為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之儀器(型號A
C-100、儀器器號A160204、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0),
係於民國112年1月6日經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
00000),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迄113年1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
00次,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核發之112年1月6
日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考(見警卷第7頁),而本案112年7
月17日對被告施測當時,係在其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且係
該測試器使用次數第141次,係在檢定有效使用次數(1000
次)範圍內,有本件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警卷第6
頁),足見本件警察機關為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所使用之
呼氣酒精測試器乃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使用範圍內之法定度
量衡器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翁吉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對其實施酒測,其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法定標準,
本屬不該。且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
為高,及於警詢時供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
,犯後坦承犯行,曾於106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無其他刑事前科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暨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37號
  被   告 翁吉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吉本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晚間10時至翌(17)日凌晨3時
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
途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61線與台82線平面道路口時,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檢驗,於同日上午
9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吉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人
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