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聲字第24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羅金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2年度執字第837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金海(下稱異議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837號案件執行,執行檢察官不准異
議人易科罰金,為此聲明異議,理由如下:(一)異議人之
配偶不幸於民國111年5月間死亡,異議人於111年11月11日
單身節觸景傷情,方於家裡喝酒傷懷,未料臨時有事必須前
往數百公尺外之鄰居家,一時大意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甫
出家門不遠之轉彎路口處,即頭暈欲返回住處休息時自摔。
異議人自喪偶後,需養育自幼即患有重度殘障之長女,此外
,異議人之長子長年於外縣市工作,異議人尚須養育二名孫
子。異議人為家中支柱,如入監服刑,無人得幫忙輔助養育
重殘長女及二名孫子,異議人之長女及二名孫子之安置將成
問題。(二)異議人年事已高,患有第二型糖尿病,併有糖
尿病的腎臟病變(日後恐需洗腎)、混合型高血脂症、冠狀
動脈心臟病、高血壓性心臟病伴有心臟衰竭,於107年5月29
日接受心導管冠狀動脈支架置放手術,另於111年12月2日接
受椎間盤切除及人工骨植入手術,異議人如入監服刑,日後
極可能須保外就醫。(三)異議人之三兄弟均因酗酒成癮去
世,異議人亦可能罹患酒精使用障礙症,異議人已於112年3
月間至醫院進行戒酒治療,如能以醫學專業協助異議人戒酒
,比純粹施以刑罰,更能促使異議人更生再造。本件請准予
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機會,異議人已幡然悔悟,必不會再犯。
爰請求撤銷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準此,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
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
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
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
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
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
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
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
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
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
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
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
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
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
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
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
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查後決定的理由:
(一)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為避免各
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
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固曾於102年6
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
、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
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
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
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
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
序,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
執行參考標準。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嗣後再
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
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
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
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
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又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之
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
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
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上
開相關函文雖非法律規定,僅屬提供檢察官執行時所為之參
考,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不受其拘束,惟關於各地方檢察署
對於酒後駕車之案件發監標準,高檢署上開函文作為是否准
許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的標準,具有一致性、客觀性,亦未
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
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
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
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是執行檢察官於裁量決定是否准予易
刑處分時,如未逾高檢署上開函文說明之標準,尚難認為執
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二)異議人先於101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第1案);復於102年11月間再犯相
同之罪,經本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29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2案);又於103年6月間再犯相同之罪(第3案),經
本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於109年10月間再犯相同之罪(第4案),經本院109年度嘉
交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於111年11月11日再犯本案(第5案)
,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上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三)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後,移由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
以受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不入監執行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認不應准許異議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嗣異議人收受本件嘉義地檢署11
2年度執字第837號第一次執行傳票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11
2年4月7日到案,備註欄並記載:「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已屬
第5犯,經本署初步審核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如仍欲聲請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請具
狀敘明理由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
官審核。」)後,於112年3月24日具狀向嘉義地檢署聲請准
予易科罰金,嗣執行檢察官於綜合審核異議人個案情節後,
認異議人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
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並以函文回覆異議人:「因
臺端酒駕犯罪經查獲已五次,業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如認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等語,有異議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狀、嘉義地檢署聲請
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嘉義地檢署112年3月28日嘉檢曉
三112執837字第1129008553號函、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附
於112年度執字第837號、112年度執聲他字第361號卷內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執行檢察官
以高檢署上開函文說明之標準,並已審酌異議人之犯罪類型
、情狀、次數、侵害法益種類、維護公共利益及異議人之相
關主、客觀條件等因素,認不應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
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又異議人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四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詳如前述,而第2
至4案之執行檢察官均有給予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機會,有異
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為異議
人第5次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縱然此次酒駕行為
係自行摔倒受傷,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但其行為仍然顯著增
加當時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風險,足認異議人主觀上對於危害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酒駕行為仍未戒之慎之,顯然漠視法
令,對先前所執行易科罰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倘若准
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四)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
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
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其須負扶養照顧責
任、家庭經濟狀況等家庭因素,其患有疾病,身體健康情況
欠佳,已至醫院門診治療酒癮及心生悔悟等情,仍屬其個人
事由,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其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
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又異議人自身之身體狀態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事由及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是
異議人如入監執行應無困難,且監獄設有衛生科,衛生科掌
理事項包括受刑人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住
院、保外醫治等事項;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
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
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
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
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
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法務部○○○○○辦事細則第4
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9款及監獄行刑法第58條、
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監
獄本身已設有醫療機構,專責受刑人之健康檢查及醫療診治
照護,於監獄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
醫,足認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應否拒為收監或入
監後之醫療診治照顧,均已設有周詳規範而足以保障受刑人
之生命、身體權益,異議人所陳其疾病情況,核與是否准許
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僅涉及監所如何考查受刑人身心狀況
,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並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
定。從而,異議人以其健康、家庭因素為由指摘執行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不當,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異議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就其何以不能准許
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原因,既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
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
使,所為之判斷,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
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執前
詞指摘檢察官不得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雖請求到庭陳述意見,以證明其
已幡然悔悟,及聲請囑託社福單位訪視異議人之家庭,以明
瞭異議人之家庭狀況云云,核與執行檢察官是否准予異議人
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