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聲字第50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0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程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
年度執字第18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卷附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
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
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
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
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
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
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
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
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
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
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
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
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
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
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2年度
嘉交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5月16日確定,經檢察官以11
2年度執字第1802號案件執行。檢察官先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
12年7月4日到案執行,並註明「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已屬第3
犯,經本署初步審核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如仍欲聲請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請具狀敘
明理由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
核」,聲明異議人於112年7月4日以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
表敘明自身事由,表明聲請易科罰金之意,檢察官於112年7
月5日以「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審酌後,另以112
年7月7日嘉檢松三112執1802字第1129019725號函知聲明異
議人,內容略以「因臺端酒駕犯罪經查獲已3次,業已核定
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請於112年7月14下午2時到案執
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
第1802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先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2年7月4日到案執行,並註明不
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旨,聲明異議人於收受傳票後
已於112年7月4日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並陳述聲
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及個人家庭狀況,檢察官於收受該狀紙後
,經再度審核,仍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函知
聲明異議人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此經本院
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02號卷宗全卷無
誤,堪認檢察官已有給予聲明異議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於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個人事由後,方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之聲請,程序上並無瑕疵。
 ㈢又各地方檢察署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研擬意見報奉法務部核復准予備查,請各地方檢
察署依該標準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受
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
,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
:⒈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
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
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
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
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函文在卷可稽。嗣為加強取締酒後
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重新研議上開102年6月26日函文
後,將發監標準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
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
23日函在卷可稽。
 ㈣經查,聲明異議人前①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03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可知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前已
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本案為聲明異議人第3次犯酒後駕車
之犯行,且檢察官於執行本案前之酒後駕車犯行時,均有給
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機會;又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經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此觀諸本案判決書甚
明,是聲明異議人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出標準值甚多
,此均與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函文中所示屬「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相
符,參酌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上所載
之審核理由(見本院聲字卷第13、16頁),本院認於聲明異
議人有上開發監標準所定之情形下,檢察官認定不准聲明異
議人易科罰金,業已依本案個案之具體情形予以考量,所考
量之情事符於本案個案事實,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有
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
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應予尊重。職是,本案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聲明異議人雖仍以要照顧母親等個人家庭狀況聲明異議,
惟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所述,均屬聲明異議人之家庭狀況,與
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無涉,是縱聲明異議人
此部分所述為真,仍不足以推翻上開檢察官本於職權所為之
判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