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聲字第66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金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51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二年度執更字第五一○號不准受
刑人蔡金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蔡金山
因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
殊事由之機會,且未能考量受刑人本案無肇事之犯罪情節、
犯後深感悔悟已立即至醫院尋求戒酒門診之犯後態度、近5
年來僅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及未造成社會大眾之危害
、侵害法益甚微等事由,即認不准易科罰金,另受刑人並無
5年內犯3次相同罪質故意犯罪之累犯,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並無難收無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受刑人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爰聲明異議,請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
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
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是否屬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
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故檢
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執行之案件
,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
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
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1日所為執行傳票(命令)
(內容為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20日到案執行,並記載不准易
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之旨),既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同,得
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且本院既為諭知該確定案件裁判(本院
112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此項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目的旨在救濟短期自
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於嚴苛,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法院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易刑標準者,執行時僅在具有「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方得不
准其易科罰金。而所規定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
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
(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
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
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
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為避免各地方法
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臺灣高等檢察署
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依該研議結果,被告5
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
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
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
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
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
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
或維持法秩序者」。是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結果可知,
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雖不
准予易科罰金,惟例外有上揭所示但書情形之一者,執行檢
察官仍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嗣為加強取
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函又將前
述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
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
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
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3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
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重。
由111年2月23日修正後之研議結果,可知受刑人在有該次函
文所提及之三種情形時,亦非一概不准易科罰金,仍應依個
案情況,具體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12年度朴
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確定、以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上揭二罪復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嗣經送執行後,由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執行書記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上
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事由則勾
選:「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後,經檢察官勾
選「如所擬意見」後,層報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定,並由
檢察官於點名單上批示「受刑人(已執行有期徒刑3月,尚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本件至本署陳述意見,擬在審核後傳
喚),傳喚受刑人於112年8月16日上午9時35分到案執行,
並於傳票上註記「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已屬第3犯,經本署初
步審核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如仍欲聲請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請具狀敘明理由遞送本
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等語,受
刑人事先提出患有右肩及左踝嚴重退化性關節炎、高血壓之
診斷證明書2紙,屆期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表示要聲請易
科罰金,並提及要做田裡工作,如果沒有去種田就無法生活
下去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傳票命令、執行筆錄等在卷可佐
,且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510號
執行卷宗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固以受刑人屬第3犯,且1年內2次,且受刑人表示
因罹患右肩及左踝嚴重退化性關節炎,醫囑表示避免負重工
作,而易服社會勞動之工作型態非必為室內簡易工作,顯見
受刑人身體面對該勞動恐有危險,故認不適合社會勞動,另
受刑人提出酒癮治療,表示其改過之心,然受刑人為本案傳
喚後自行至醫療院所戒治,該治療成效尚未得知,故仍不得
易科罰金為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酒駕案件聲請易科罰金審查表1紙在卷可佐。然
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時,以言詞表達需下田工作以維生
計,而田裡工作之勞動程度應不亞於社會勞動,且社會勞動
亦不必然均屬負重工作,檢察官未能考量社會勞動之多樣化
,僅單憑醫囑上所載避免負重等文字,即遽認受刑人不適合
易服社會勞動,恐有速斷;且既受刑人已自行至醫院接受戒
癮治療,則其是否符合前述「有事實足認已因本案開始接受
酒癮戒癮治療」而例外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再斟酌受刑人未
執行案件之犯罪情節,並未造成具體肇事,亦無有妨害公務
等事實,上開個案情節暨戒除酒癮之治療成效如何,應納為
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審酌事項,然執行檢察官未再針對
受刑人所陳有關酒癮戒癮治療之詳情進行訊問、調查,所為
審核意見就此全未加以說明,仍僅依受刑人之前案同種類公
共危險案件科刑、執行資料及本案確定判決之犯罪情節加以
裁量,即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為裁量權
之行使實難謂允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逕
行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受刑人之
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
妥適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112年度聲字第6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金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51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二年度執更字第五一○號不准受
刑人蔡金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蔡金山
因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
殊事由之機會,且未能考量受刑人本案無肇事之犯罪情節、
犯後深感悔悟已立即至醫院尋求戒酒門診之犯後態度、近5
年來僅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及未造成社會大眾之危害
、侵害法益甚微等事由,即認不准易科罰金,另受刑人並無
5年內犯3次相同罪質故意犯罪之累犯,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並無難收無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受刑人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爰聲明異議,請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
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
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是否屬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
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故檢
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執行之案件
,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
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
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1日所為執行傳票(命令)
(內容為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20日到案執行,並記載不准易
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之旨),既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同,得
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且本院既為諭知該確定案件裁判(本院
112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此項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目的旨在救濟短期自
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於嚴苛,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法院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易刑標準者,執行時僅在具有「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方得不
准其易科罰金。而所規定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
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
(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
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
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
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為避免各地方法
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臺灣高等檢察署
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依該研議結果,被告5
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
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
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
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
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
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
或維持法秩序者」。是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結果可知,
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雖不
准予易科罰金,惟例外有上揭所示但書情形之一者,執行檢
察官仍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嗣為加強取
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函又將前
述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
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
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
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3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
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重。
由111年2月23日修正後之研議結果,可知受刑人在有該次函
文所提及之三種情形時,亦非一概不准易科罰金,仍應依個
案情況,具體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12年度朴
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確定、以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上揭二罪復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嗣經送執行後,由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執行書記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上
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事由則勾
選:「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後,經檢察官勾
選「如所擬意見」後,層報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定,並由
檢察官於點名單上批示「受刑人(已執行有期徒刑3月,尚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本件至本署陳述意見,擬在審核後傳
喚),傳喚受刑人於112年8月16日上午9時35分到案執行,
並於傳票上註記「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已屬第3犯,經本署初
步審核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如仍欲聲請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請具狀敘明理由遞送本
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等語,受
刑人事先提出患有右肩及左踝嚴重退化性關節炎、高血壓之
診斷證明書2紙,屆期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表示要聲請易
科罰金,並提及要做田裡工作,如果沒有去種田就無法生活
下去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傳票命令、執行筆錄等在卷可佐
,且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510號
執行卷宗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固以受刑人屬第3犯,且1年內2次,且受刑人表示
因罹患右肩及左踝嚴重退化性關節炎,醫囑表示避免負重工
作,而易服社會勞動之工作型態非必為室內簡易工作,顯見
受刑人身體面對該勞動恐有危險,故認不適合社會勞動,另
受刑人提出酒癮治療,表示其改過之心,然受刑人為本案傳
喚後自行至醫療院所戒治,該治療成效尚未得知,故仍不得
易科罰金為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酒駕案件聲請易科罰金審查表1紙在卷可佐。然
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時,以言詞表達需下田工作以維生
計,而田裡工作之勞動程度應不亞於社會勞動,且社會勞動
亦不必然均屬負重工作,檢察官未能考量社會勞動之多樣化
,僅單憑醫囑上所載避免負重等文字,即遽認受刑人不適合
易服社會勞動,恐有速斷;且既受刑人已自行至醫院接受戒
癮治療,則其是否符合前述「有事實足認已因本案開始接受
酒癮戒癮治療」而例外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再斟酌受刑人未
執行案件之犯罪情節,並未造成具體肇事,亦無有妨害公務
等事實,上開個案情節暨戒除酒癮之治療成效如何,應納為
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審酌事項,然執行檢察官未再針對
受刑人所陳有關酒癮戒癮治療之詳情進行訊問、調查,所為
審核意見就此全未加以說明,仍僅依受刑人之前案同種類公
共危險案件科刑、執行資料及本案確定判決之犯罪情節加以
裁量,即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為裁量權
之行使實難謂允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逕
行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受刑人之
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
妥適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