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訴字第25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和


指定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汽油瓶壹個沒收;未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剪刀壹把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1年9月3日向丙○○提
分手後,丙○○竟為下列行為:
㈠丙○○明知將汽油潑灑在房屋內部點火引燃,可能導致火勢延
燒而毀損房屋及相鄰之建物,致生公共危險,竟基於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9月5
日攜帶汽油1瓶(以牛奶瓶裝)、剪刀1把、打火機1個,前
往甲○○位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住處3樓(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因甲○○要求丙○○離去,
丙○○遂揚言潑灑汽油,並陸續潑灑汽油在上址住宅3樓與2樓
地面,進而取出打火機點燃火光,欲引燃汽油。繼而持剪刀
朝甲○○揮舞,對甲○○恫稱:「我臉給你劃下去」、「我現在
等一下,啪一下,我們兩個就跑不掉喔」等語,以上揭加害
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行,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甲○○加以阻擋,丙○○始未引燃火勢,而
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
㈡丙○○嗣因發覺甲○○仍持手機錄影蒐證,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
,強行取走甲○○之手機,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使用手
機之權利(丙○○事後於111年9月6日上午將手機歸還甲○○)

㈢經甲○○報警後,警方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汽油瓶1個,而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11年9月5日前往甲○○住處3樓,惟否
認有何公共危險、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有1名我不
認識的越南籍女子從我後面推我,我跌倒後,汽油就灑出來
。我跟甲○○的手機外觀相同,我當時摔倒在樓下坐一陣子,
我把2支手機撿起來帶走云云。辯護人則以:扣案汽油瓶原
本即存在於案發地點,並非被告所準備,且被告亦無潑灑汽
油之意圖,而係雙方於爭吵過程中,被告遭甲○○撞倒跌落樓
梯,才致使汽油不慎潑灑出來,甲○○之手機亦因此掉落,且
因被告與甲○○係使用同型號之手機,當下被告誤認甲○○之手
機是自己之手機始誤拿。被告身心狀況不佳,經常腦袋陷入
空白,故被告並不記得其有持打火機並點燃之行為,亦不記
得有持剪刀出言恫嚇甲○○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
11年9月3日向丙○○提出分手,他當時也說好,但是今天(即
111年9月5日)他至我住處潑灑汽油。丙○○未經我同意偷跑
到嘉義市○區○○街000號3樓去。我於111年9月5日17時20分許
,到上址3樓,見丙○○持汽油1瓶(牛奶瓶裝)及打火機,丙○○
見到我後隨即就將汽油潑灑在地板上,並揚言「要把房子燒
掉、一起走」。我見狀拿起手機要錄影,丙○○就將我手機拿
走,並拿剪刀要攻擊我,又再揚言「要將我臉劃掉」,後來
我將剪刀及汽油瓶從他身上拿回來,我有伸手去阻止丙○○。
當時我感到非常害怕,怕他對我造成傷害。我有跟丙○○講我
在錄影,可能他知道我在錄影,所以不讓我錄影,才拿走手
機,丙○○很用力的抓住我的手機,我就只好放手等語(警卷
第15、16、22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先用手去抓被告
手中的打火機,丙○○就去搶我手中的手機,我的手機就被他
拿走了。裝在鮮奶瓶內的汽油、剪刀都是丙○○自己拿過來的
,並不是店內我的東西。被告隔天就有當面還給我手機等語
(偵卷第39、40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跟甲
○○一到嘉義市○區○○街000號3樓就見到1名男子持汽油1瓶(牛
奶瓶裝)及打火機,並將汽油潑灑在地板上,他將汽油潑灑
在上址2、3樓,有點燃打火機,我看到後很緊張就跑下樓,
並聽到甲○○叫我趕緊報警,後續我就看見該男子逃跑等語(
警卷第30頁),大致相符。復由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甲○○於案
發時持手機所攝錄之錄影畫面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勘驗報告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07、208、219-224頁)
,並有經警扣案之汽油瓶1個可資為證。被告確有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行為,均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於案發時,在被害人住處2、3樓多處潑灑汽油,並
已持打火機點燃火光,更向被害人口出:「我現在等一下,
啪一下,我們兩個就跑不掉喔」等欲與被害人同歸於盡之言
詞,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放火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案發時錄影畫面
(本院卷第207、208、219-224頁),全程均未見被告有何
跌倒在地之情形。且明顯可見被告係隨身攜帶汽油瓶,並於
案發時二度聲稱要潑灑汽油,進而著手持汽油瓶往地面潑灑
汽油、持打火機點火,持剪刀恫嚇被害人。嗣後更為了強取
被害人手機而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是以,被告、辯護人上開
所辯,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則係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被害人曾有同居關係,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2
頁),故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
被告對被害人為上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欲保護者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係屬抽象危險犯,無論採取何種著手理論,欲區分其是否
著手或僅為預備之階段,均應判斷客觀行為是否足以引燃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具高度危險
性而定。如行為人已故意潑灑、漏逸易燃液體、氣體或放置
其他易燃物,並持有點燃火源之工具,隨時可因點燃火源而
將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其行為已具高度危
險性,如此即可藉由客觀情狀,證明其已著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被害人住處潑
灑高度易燃之汽油,並已持打火機引燃火光,其隨時可將火
源傳導至地面之汽油,使之燃燒,顯已著手於放火之行為。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恐嚇
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著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後,另起意對被害人為強制犯行,前後行
為態樣互殊,所侵害之法益類型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之實施,然未
生燒燬該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患有憂鬱症,容易情緒不穩,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有刑法第19條
第2項之適用。然被告經本院送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之精神醫學診
斷為輕鬱症或持續性憂鬱症(dysthymic disorder or persi
stent depressive disorder);B群人格疾患,可能為反社
會人格疾患(antisocial personality disorder);輕度認
知障礙(mild cognitive disorder)。被告之現實判斷能力
在涉案時與鑑定時並未受憂鬱或認知症狀之影響,而其行為
多與其人格疾患之個性行為相關。故認為被告涉案時並未因
其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該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可
資參酌(本院卷第169-177頁)。再者,被告否認過去曾有
聽幻覺、妄想或躁症症狀,且其於本案發生時並未受幻覺或
妄想症狀之干擾,亦有前揭鑑定報告可佐(本院卷第177頁
)。而依被告於案發時,向被害人表示:「我現在等一下,
啪一下,我們兩個就跑不掉喔」等內容,顯見被告於著手放
火行為時,明知其當時行為可能引發火勢導致人命損傷之結
果,然其仍決意為之。綜觀上情,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精神狀態無異狀,可清楚認知自身行為內容及可能產生之結
果,並無受精神病症狀干擾之情形。從而,本案發生時,被
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屬正常,應堪認
定。是其本案犯行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同居男女
朋友,卻於雙方協議分手後,攜帶汽油、打火機、剪刀等物
,進入被害人住處,以上開具高度危險性之行為恫嚇被害人
,嗣更與被害人發生肢體拉扯,強行取走被害人持以錄影蒐
證之手機,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其所為實應非難。再考量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被告上開放
火行為,因被害人及時攔阻而未引燃火勢,未生人身或財產
損害,且其事後已將手機歸還被害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強
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持以從事本案放火犯罪所用之汽油瓶、打火機各1個;
被告持以恐嚇被害人之剪刀1把,均是由被告帶往被害人住
處,尚非被害人所有之物乙節,業經被害人甲○○於偵訊時證
稱:裝在鮮奶瓶內的汽油、剪刀都是被告那天自己拿過來的
,並不是店內我的東西等語(偵卷第40頁)。復於審理中陳
稱:剪刀是被告拿來的,不是我家裡面的,打火機也是被告
拿來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9頁)。且依本院勘驗報告截
圖1、2(本院卷第219、220頁),可見被告確係隨身攜帶剪
刀、汽油瓶等物,堪認被害人上開所述,當屬可採。被告辯
稱:汽油瓶、打火機、剪刀等物非其所有,均是被害人住處
原有之物云云,尚不足採。
二、由上可知,扣案之汽油瓶1個、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剪刀1
把,均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就未扣
案之打火機1個、剪刀1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葉美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304條、第30
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