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調
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現役軍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為現役軍
人,其於000年0月間,經由交友軟體結識A女(民國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偵查代號BN000-A112016
,下稱A女),雙方進而交往,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
,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2月27日
凌晨某時,在A女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之住處(真實地址詳
卷)內,經A女同意後,親吻A女嘴巴,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
下體,並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
為1次。
二、案經A女、A女之母親(偵查代號BN000-A112016A,下稱A母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
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竹警偵字第1120005798號卷,下稱警
卷,第2-8頁;111年度軍偵字第44號卷第11-13頁;112年度
軍侵訴字第2號卷,下稱軍侵訴卷,第36-37、72、78-79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老師鄭○○於
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
21頁;112年度軍他字第3號卷,下稱軍他卷,第7-9、13-15
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Instagram帳戶帳號及
對話截圖、現場平面圖各1份、照片16張、天主教中華聖母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個人兵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
17、30頁;軍他卷第19-23頁、密封資料袋;軍侵訴卷第17
頁),而被害人係00年0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密封袋),又被告於案發時明知
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子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
承(見軍侵訴卷第72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
227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1.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於案發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僅論其
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尚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軍侵訴
卷第36、72頁)。
 2.被告所為既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
人年齡為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無再適用該條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3.被告以性交之犯意,所為親吻告訴人A女嘴巴,以手撫摸告
訴人A女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屬性交之階段行為,自均
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為本件行為時,甫滿20歲,年輕識淺思慮欠周,因一時
情慾衝動致罹刑章,已與告訴人A女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
錄內容賠償告訴人A女所受之損害,有嘉義縣阿里山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調解書各1份、被告匯款之交易明細5份在
卷可參(見112年度軍調偵字第3號卷,下稱軍調偵字卷,第
5-7頁;軍侵訴卷第47-53、87頁),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罪,衡情如處以法定最低本刑3年有期徒刑,依社
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
被告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經由網路認識並進而交往,為逞一
己性慾,而為本件犯罪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A女身
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A女、A母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
好,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公司擔任保全
工作,與妹妹、妹妹男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軍侵訴卷第55-
56頁),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告訴人A女、A母亦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機會(見
軍調偵字卷第5-7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
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