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霈晴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霈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霈晴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
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與密碼交付不認識
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
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
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
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
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不確定故意,以出租每個金融帳戶領取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租金之代價,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下午4時29分許,將其
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並與台北富邦帳戶與台新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家樂福
嘉義店」地下1樓編號17號置物櫃內,以此方式交付予該詐
騙集團成員洪○翔(96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使
用(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洪
霈晴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及以網際網路散布
訊息對公眾詐欺),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傳送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
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洪霈晴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
1頁),核與證人洪○翔證述相符(警671卷第8頁至第12頁),
並有台北富邦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警671卷第77頁)、台
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表(警671卷第78頁至第79頁)、國泰世
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671卷第80頁至第86頁)、台
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671卷第87頁至第93頁)
及被告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671卷第72頁
至第76頁)與如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
,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6日生效施行,在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
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相關規範適用及競合情形如下:
⑴行為人不具幫助洗錢之犯意,僅探究是否成立非法交付帳
戶罪。⑵行為人具幫助洗錢之犯意,再區分:①交付、提供之
帳戶若未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因洗錢無預備犯之處罰規定
,僅探究是否成立非法交付帳戶罪。②交付提供之帳戶若經
他人著手用於洗錢,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犯,倘
亦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
付帳戶罪,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
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洗錢罪即足,不另論以非法交
付帳戶罪。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
給他人使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
之不同,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
之帳戶有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
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又非法交付帳戶罪係新增犯罪類
型,並非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
正,故非法交付帳戶罪為舊法所無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
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該詐騙集團供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
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
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
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
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
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
肄業,顯屬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清楚瞭解金融帳戶限本人
申辦,可以供轉帳、提款、領款之用,亦明白不得將其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
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
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
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
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本件檢察官雖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6頁至第7頁
)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6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17日因易服社會勞
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確認無誤,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幫助洗
錢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有
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且被告本案
犯行之具體犯罪情節,於其所犯之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斟酌各
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
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修正前後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被告就所犯幫助
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
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被告所生危害非淺,然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
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為低
收入戶(本院卷第65頁)且患有焦慮症合併失眠症(本院卷第6
7頁)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現無業,與女兒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
等級:重度)之哥哥(本院卷第69頁)同住,及公訴檢察官表
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
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
 ㈧被告供稱以30萬元出租本案帳戶資料然未取得價金(本院卷第
58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己○○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8日以臉書暱稱「蔡宇兒」在臉書賣場刊登販售PS5遊戲機訊息,並以LINE暱稱「chopper」向己○○佯稱「先匯款再寄貨」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8日晚間10時49分許,轉帳15000元至台北富邦帳戶。 ①己○○112年2月19日調查筆錄(警671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71卷第26頁至29第)。 ③詐騙集團臉書賣場商品截圖、詐騙集團LINE暱稱「chopper」帳號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警671卷第30頁至第32頁)。 2 甲○○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8日以臉書暱稱「廖宜倫」在臉書「台灣演唱會門票讓票賣票售票求票社團」網頁刊登原價讓票告五人演唱會門票,並以LINE暱稱「chopper」向甲○○佯稱「須先匯款」 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8日晚間10時59分許,轉帳14200元至台北富邦帳戶。 ①甲○○112年2月19日調查筆錄(警671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71卷第34頁至第37頁)。 ③告訴人接洽之Facebook社團截圖、詐騙集團LINE暱稱「chopper」帳號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警671卷第38頁至第39頁)。 3 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8日以臉書暱稱「廖宜倫」在臉書「台灣演唱會門票讓票賣票售票求票社團」網頁刊登原價讓票告五人演唱會門票,並以LINE暱稱「chopper」向丙○○佯稱「須先匯款」 ,致丙○○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2月19日凌晨0時21分許,轉帳71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丙○○112年2月19日調查筆錄(警671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71卷第40頁至第43頁)。 ③告訴人接洽之Facebook社團截圖、詐騙集團LINE暱稱「chopper」帳號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警671卷第44頁至第46頁)。 4 丁○○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8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吳明珠中醫診所,因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會扣8000元會費,若要取消,需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2月18日晚間10時41分許,轉帳29985元至國泰世華帳戶;於112年2月18日晚間10時43分許、2月19日凌晨0時24分許,轉帳9985元、19985元至台新帳戶;於112年2月19日凌晨0時15分許,轉帳29985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丁○○112年3月24日調查筆錄(警671卷第20頁至第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71卷第47頁至第57頁)。 ③告訴人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存摺內頁(警671卷第58頁至第59頁)。 5 戊○○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8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提提妍網路賣場,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流,會從銀行帳戶扣款」等語,並由自稱是「台新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讓帳戶恢復正常餘額」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2月18日晚間10時3分許、10時6分許、10時8分許,轉帳49015元、49990元、31010元至台新帳戶;於2月18日晚間10時19分許、10時22分許、10時23分許,轉帳18025元、49989元、24011元至台北富邦帳戶;於2月18日晚間10時41分許、10時45分許,轉帳49985元、19985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①戊○○112年2月19日調查筆錄(警671卷第22頁至第25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71卷第60頁至第69頁)。 ③告訴人存款交易明細(警671卷第70頁至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