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金訴字第30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和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68號、112年度偵字第5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金融機構發給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
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
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
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
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
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晚間8時9分前某時
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
明成員有3人以上),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以該金融卡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該詐騙集團成員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
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頁),並有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警367卷第35頁)、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警367卷第5頁至第6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67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03卷第15頁至第2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9956號函附提款機機號0VBNZ之錄影監視畫面(警367卷第21頁)、提領本案帳戶款項翻拍照片(警367卷第19頁)與如附表一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雖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惟其立法目的,一
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
,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
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
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
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
特別(減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
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
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
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
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
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
(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
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罪化或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該詐騙集團供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
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
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
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
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
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顯屬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清楚瞭解金融帳戶限本人
申辦,可以供轉帳、提款、領款之用,亦明白不得將其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
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
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
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
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修正前後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被告就所犯幫助
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
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被告所生危害非淺,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乙○○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與母親、子女同住,配偶於外地工
作,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
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
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可憑,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
刑章,惟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乙
○○所受損害,告訴人丙○○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及被告自行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
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
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㈧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
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許,假冒「鞋全家福電商業者」向乙○○佯稱「消費時誤刷成批發商之設定,須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晚間10時27分許,轉帳29986元至本案帳戶。 ①乙○○111年9月20日調查筆錄(警367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②乙○○111年10月9日調查筆錄(警367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367卷第59頁至第73頁)。 ④乙○○中華郵政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警367卷第45頁至第57頁)。 2 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假冒網路平台「戀戀小組寢具賣家」、「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丙○○佯稱「日前在網站購物時因作業疏失造成金額錯誤,可能會持續扣款,須依照指示操作協助退費」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19日晚間8時9分許、8時12分許、8時39分許,轉帳29987元、29986元、29985元至本案帳戶。 ①丙○○111年9月20日調查筆錄(警203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②丙○○111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警203卷第27頁至第3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203卷第33頁至第51頁、第65頁至第67頁)。 ④丙○○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影本、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03卷第53頁至第63頁)。
附表二:
㈠甲○○願給付丙○○89958元。給付方法:自112年9月5日起至116年3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2000元,另於116年4月5日前給付3958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甲○○願給付乙○○29986元。給付方法:自112年9月5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2000元,另於113年11月5日前給付1986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和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68號、112年度偵字第5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金融機構發給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
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
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
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
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
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晚間8時9分前某時
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
明成員有3人以上),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以該金融卡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該詐騙集團成員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
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頁),並有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警367卷第35頁)、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警367卷第5頁至第6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67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03卷第15頁至第2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9956號函附提款機機號0VBNZ之錄影監視畫面(警367卷第21頁)、提領本案帳戶款項翻拍照片(警367卷第19頁)與如附表一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雖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惟其立法目的,一
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
,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
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
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
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
特別(減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
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
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
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
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
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
(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
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罪化或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該詐騙集團供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
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
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
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
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
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顯屬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清楚瞭解金融帳戶限本人
申辦,可以供轉帳、提款、領款之用,亦明白不得將其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
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
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
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
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修正前後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被告就所犯幫助
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
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被告所生危害非淺,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乙○○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與母親、子女同住,配偶於外地工
作,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
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
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可憑,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
刑章,惟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乙
○○所受損害,告訴人丙○○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及被告自行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
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
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㈧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
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許,假冒「鞋全家福電商業者」向乙○○佯稱「消費時誤刷成批發商之設定,須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晚間10時27分許,轉帳29986元至本案帳戶。 ①乙○○111年9月20日調查筆錄(警367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②乙○○111年10月9日調查筆錄(警367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367卷第59頁至第73頁)。 ④乙○○中華郵政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警367卷第45頁至第57頁)。 2 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假冒網路平台「戀戀小組寢具賣家」、「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丙○○佯稱「日前在網站購物時因作業疏失造成金額錯誤,可能會持續扣款,須依照指示操作協助退費」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19日晚間8時9分許、8時12分許、8時39分許,轉帳29987元、29986元、29985元至本案帳戶。 ①丙○○111年9月20日調查筆錄(警203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②丙○○111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警203卷第27頁至第3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203卷第33頁至第51頁、第65頁至第67頁)。 ④丙○○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影本、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03卷第53頁至第63頁)。
附表二:
㈠甲○○願給付丙○○89958元。給付方法:自112年9月5日起至116年3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2000元,另於116年4月5日前給付3958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甲○○願給付乙○○29986元。給付方法:自112年9月5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2000元,另於113年11月5日前給付1986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