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42號、第343號、第344號、第345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育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
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
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
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
會幫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然其為取得
對價,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宋奇恩」之人達成提供金融帳戶
使用權以賺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合意。隨後於民
國111年7月27日前往銀行,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並在嘉義市某處,將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宋奇恩」,以此方式容
任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得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經詐欺集團取得後,集團成員間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
間,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而詐欺得手。
復由詐欺集團派員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欺贓款轉
入其他人頭帳戶進而提領得款,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育榳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9月7日作心詢字第1110905106號函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㈢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罪數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
,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19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且未
經被告爭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
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
務。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犯罪情節(按包括罪質、
侵害法益、主觀惡性、反社會性等情節),經綜合判斷後,
認就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
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本件比較新
舊法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審理中
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
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
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
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而被告為具通常
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知之甚明。其可預見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卻
為求輕鬆獲取高額對價而冒險為之,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
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
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
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考量被告本案提供1
個金融帳戶,受騙之被害人為5人,受騙金額共計為348萬40
0元,而被告尚未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及被告原否認犯罪
,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獲取對價,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本院尚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黃玉琼 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邀黃玉琼加入「ULEI」投資平台參與,並向黃玉琼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進行儲值,即可以在該平台進行交易云云,致黃玉琼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8日 12時22分 30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琼於警詢之證述(警8526卷第3-6頁) 2.黃玉琼提出之永豐銀行連動轉帳交易收執聯翻拍照片(警8526卷第21頁) 2 柯雲喬(未提告) 於111年5月17日前某日起,向柯雲喬佯稱:可以加入AVA愛華投資理財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柯雲喬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8月9日 10時47分 ①2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柯雲喬於警詢之證述(警7504卷第53-55頁) 2.柯雲喬提出之投資網站頁面及臉書帳號頁面等截圖(警7504卷第56頁) 3.柯雲喬提出之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等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7504卷第48-52頁) ② 111年8月9日 10時52分 ②5萬元 ③ 111年8月9日 10時53分 ③5萬元 ④ 111年8月9日 10時55分 ④400元 3 張敏華 於111年7月29日前某日起,向張敏華佯稱:在ds交易所投資網站上進行買賣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敏華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8月9日 15時18分 ①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敏華於警詢之證述(警2129卷第41-44頁) 2.張敏華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2129卷第51-、57、61頁) ② 111年8月9日 15時21分 ②5萬元 4 何畇蓁 於111年8月3日某時起,向何畇蓁佯稱:在Nasdaq投資網站可以連結美國納斯達克股市,藉此來投資美金定存可獲利云云,致何畇蓁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9日 16時57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何畇蓁於警詢之證述(警1393卷第1-4頁) 2.何畇蓁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截圖(警1393卷第16、18、19頁) 5 洪育琳 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起,向洪育琳佯稱:先在Walllet平台儲值後才能開始買賣乙太幣,而要領回出金則需再行儲值云云,致洪育琳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8月9日 17時33分 ①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洪育琳於警詢之證述(警2129卷第25-27頁) ② 111年8月9日 17時34分 ②1萬元 ③ 111年8月9日 17時35分 ③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