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112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吳東諺
被 告 前七碼為0000000之虛擬帳號申請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
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若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三、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乙節
,因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且被告亦未經本院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96、949、2846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06號判決在卷可憑,則原告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合法,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有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
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
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附隨性,刑事訴訟之原合議審判案
件若其審判組織已因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變動為獨任制
,即改由獨任法官以刑事法院地位行使刑事審判權,則一併
由獨任法官行使民事審判權(除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者,均須以合議庭裁定始得移送民事庭外),獨任
進行附民審判程序後為附民判決,是以本件112年度金訴字
第10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
應以獨任駁回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112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吳東諺
被 告 前七碼為0000000之虛擬帳號申請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
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若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三、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乙節
,因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且被告亦未經本院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96、949、2846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06號判決在卷可憑,則原告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合法,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有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
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
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附隨性,刑事訴訟之原合議審判案
件若其審判組織已因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變動為獨任制
,即改由獨任法官以刑事法院地位行使刑事審判權,則一併
由獨任法官行使民事審判權(除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者,均須以合議庭裁定始得移送民事庭外),獨任
進行附民審判程序後為附民判決,是以本件112年度金訴字
第10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
應以獨任駁回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奕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