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112年度附民字第3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15號
原 告 徐婕
被 告 張恒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35、381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6、24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235、38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6、243號刑事判決
判處徒刑在案,原告固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上開刑事訴訟程序業於民國112年6月
20日辯論終結,於112年7月18日宣判,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無訛,而原告係於112年7月31日具狀提出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
章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
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上開法律程式,其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112年度附民字第315號
原 告 徐婕
被 告 張恒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35、381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6、24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235、38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6、243號刑事判決
判處徒刑在案,原告固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上開刑事訴訟程序業於民國112年6月
20日辯論終結,於112年7月18日宣判,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無訛,而原告係於112年7月31日具狀提出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
章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
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上開法律程式,其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