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112年度附民字第6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邱敏姿
被 告 黃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以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
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51頁、61頁之
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2日前某時,將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行騙者使用。行騙者並於110年7月
15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原告瀏覽上開
廣告與之聯繫後,向原告佯稱在渠等投資平台儲值後可指導
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2日15時
15分將新臺幣(下同)32,000元匯入中信帳戶內,致原告因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損害,自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
償原告3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本於認諾判決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並未
定有準用之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對於原告主張
之訴訟標的承認,並表示願意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無從為認諾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則為民法第18
5條所明定。
㈢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
給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做為行騙者詐欺原告之犯罪工具,致
原告受有32,000元之損害,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理由論述等詳如該案判決所示),是本件自應以上開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被告有為上開侵權事實,堪
以認定。又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為詐欺行為,然其提供中信
帳戶資料之行為,屬幫助行為,依前揭民法第185條規定,
即係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被
告有無分得贓款無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32,000元
,既在被告與行騙者共同(非屬刑事法概念之共同正犯)向
原告為侵權行為之範圍內,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如係金錢被侵奪者,於回復原狀
時,得請求加計利息。準此,本件原告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利息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
之:……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前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
免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112年度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邱敏姿
被 告 黃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以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
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51頁、61頁之
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2日前某時,將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行騙者使用。行騙者並於110年7月
15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原告瀏覽上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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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2日15時
15分將新臺幣(下同)32,000元匯入中信帳戶內,致原告因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損害,自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
償原告3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本於認諾判決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並未
定有準用之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對於原告主張
之訴訟標的承認,並表示願意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無從為認諾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則為民法第18
5條所明定。
㈢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
給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做為行騙者詐欺原告之犯罪工具,致
原告受有32,000元之損害,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理由論述等詳如該案判決所示),是本件自應以上開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被告有為上開侵權事實,堪
以認定。又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為詐欺行為,然其提供中信
帳戶資料之行為,屬幫助行為,依前揭民法第185條規定,
即係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被
告有無分得贓款無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32,000元
,既在被告與行騙者共同(非屬刑事法概念之共同正犯)向
原告為侵權行為之範圍內,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如係金錢被侵奪者,於回復原狀
時,得請求加計利息。準此,本件原告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利息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
之:……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前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
免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