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原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2091 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原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附件之犯罪事實一、第5 行「
  由北往南」應更正為「由南往北」,倒數末行「毫克」後應
  補充「(其所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原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更正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品濬於
  民國113 年6 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
  卷可稽(本院於同日收狀,見交易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