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錫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錫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錫餘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錫餘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8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處,
飲用威士忌1杯後,仍駕駛牌照號碼BMR-0075號自用小客車
欲返家。嗣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新生
路之交岔路口,撞擊王○美駕駛之牌照號碼AYS-9903號自用小
客車,致王○美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詳下述「不受理之判決
」)。再於同日21時53分,在上揭交岔路口,警察對王錫餘
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王○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錫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美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車籍、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錫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之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錫餘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8時許,在
嘉義縣水上鄉某處,飲用威士忌1杯後,仍駕駛牌照號碼BMR
-0075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嘉義
市東區忠孝路與新生路之交岔路口,撞擊王○美駕駛之牌照號
碼AYS-9903號自用小客車,致王○美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再
於同日21時53分,警察對王錫餘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2毫克(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詳
上述)。案經王○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
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立法理由略以: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
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
重處罰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
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
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
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
責之規定等旨。可知立法者係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致人於死或重傷者,須處以較重之刑責,並以加重結果犯方
式獨立其犯罪類型。又立法既明示排除普通傷害之情形,則
因過失致他人受普通傷害者,即仍屬獨立之一罪,並與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論併罰之,是若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其他加重其刑之事由,自應依法加重
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美指訴被告王錫餘犯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王○美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
上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宣判期日部分
一、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星期四)16時30分宣判,惟因凱
米(GAEMI )颱風來襲,嘉義市發布113年7月25日(星期四
)、同年月26日(星期五)停止上班及上課,爰延展至次一
上班日同一時間即113年7月29日(星期一)16時30分宣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451條之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