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23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國輝於民國113年2月8日21時52分前之某時許,在某不詳
地點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該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溪湖
段台3線公路275.6公里之產業道路200公尺處,車輛駛出路
面擦撞路樹而停滯該處,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對劉國輝施予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3年2月8日21時52分許,當場測得
劉國輝之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53毫克(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雖辯稱其係於私人土地上之停駛車輛內飲酒,員警對其
進行酒測應屬違法等語。然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
法定有明文。又對於交通事故現場各種有利於還原真相的跡
證,應詳細採集記錄,注意下列事項:汽車、動力機械或行
駛共用通行道路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有疑似酒後駕
駛或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
情形,或當事人現場要求者,應即對各造駕駛人實施檢測,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5點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被告
駕駛系爭車輛,自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之仁壽藥局行
駛至本件查獲地點,其車輛行駛之路線均屬人車可通行之道
路,並非單純對外禁止進入之私人土地,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5頁)。又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至
查獲地點時,顯有行車超出路面邊坡而擦撞路樹之情形,有
現場採證照片3張可資參酌(見警卷第11頁)。佐以證人即承
辦員警張育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是劉國輝的家屬報
警尋人,當時有先請家屬撥打劉國輝的手機後開擴音通話,
過程中我聽到劉國輝應答的意識不太清晰、答非所問,而且
車子有發出疑似撞擊之後嗶嗶嗶的警報聲響,所以覺得蠻緊
急的,我就隨即駕駛警車前往查獲現場,那邊都是水泥鋪設
、可供人車通行的道路,到達後看見劉國輝1人躺在系爭車
輛駕駛座內,整台車有滑落邊坡的情狀,且有擦撞路邊檳榔
樹、車輛有損,現場判斷疑似劉國輝駕駛車輛自撞而發生交
通事故,開門後又有聞到酒味,所以就依法對其施行酒測等
語(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足認本案查獲現場,系爭車輛及
駕駛人之狀態均顯示屬已發生危害之肇事車輛,且駕駛人有
疑似酒後駕駛車輛之情形。職此,證人張育誠依法對其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並無違法疑慮。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卷附之酒
精測定紀錄表,係證人張育誠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1 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國輝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至
查獲地點停放,嗣經警方於113年2月8日21時52分許,當場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53毫克(MG/L)等情,惟否認有何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是把車子停好之後
,才飲用高粱酒,高粱酒就裝在寶特瓶內,放在駕駛座旁邊
的置物架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至查獲地點停放,嗣經
警方於同日21時52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53
毫克(MG/L)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1至3頁反面;偵
卷第13至14頁、第27至28頁、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32至33
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採證照片3張、現場手機定位
照片2張、竹崎鄉覆鐤金段1176-17地號土地航照圖、地籍圖
各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截圖9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查詢駕駛人資料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
派出所113年2月9日職務報告1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
3年4月26日嘉築警偵字第1130008261號函暨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竹崎派出所113年4月19日職務報告、查訪表各1份、
現場錄影畫面截圖10張、仁壽藥局提供之藥物外觀照片2張
、本院113年6月19日勘驗筆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3頁、第15至22頁、第27至2
9頁、第33頁、第37頁、第39至49頁、第51頁;本院卷第63
至67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張育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方
出發尋人之前,有先請家屬撥打劉國輝的手機後開擴音通話
,過程中我聽到劉國輝應答的意識不太清晰、答非所問,到
現場依法實施酒測後,測得劉國輝的吐氣酒精濃度超標,現
場他並沒有辯解甚麼,是到做筆錄的時候辯稱他是開車停放
在查獲地點後才喝酒,酒都還放在車上,我旋即會同家屬前
往查獲地點的系爭車輛上進行搜查,但是搜查結果並無查到
車上或車輛周圍有任何酒精類飲品,車輛上存放的寶特瓶,
只有1瓶是開過的,打開後裡面是裝有半瓶純水,沒有酒精
飲料的味道,有給現場家屬嗅聞確認過,其他的瓶裝水都是
未開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互核本院勘驗警方搜
查車輛之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案一)MOVI
1518:檔案從00:00:00開始播放,畫面一開始為配戴本畫
面密錄器之警員(下簡稱警員)站於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A車)之前方,警員於00:02:54告知站於一旁之上
身著淺色外套之男子(下稱甲男),其欲打開A車車門搜尋
車內是否有無酒瓶,並於00:03:02打開A車副駕駛座車門
。承上,於00:03:05警員開始搜尋副駕駛座及其附近空間
,但並未搜尋到任何酒瓶,過程中現場會同蒐證之家屬亦表
示認同。承上,於00:04:01警員將A車車上搜尋到之1瓶已
開封礦泉水瓶遞予甲男,並請其確認該礦泉水瓶內之內容物
是否為水。承上,於00:04:04警員另將上開礦泉水瓶遞予
站於一旁之上身著深色外套之男子(下稱乙男),並請其確
認該礦泉水瓶內之內容物是否為水。承上,於00:04:19警
員接著搜尋駕駛座及其附近空間,但並未搜尋到任何酒瓶。
承上,於00:04:54警員打開A車後座車門,接著搜尋後座
及其附近空間,直至檔案播放結束。(檔案二)MOVI1519:承
上一檔案,畫面一開始為警員繼續搜尋後座及其附近空間,
但並未搜尋到任何酒瓶;於00:00:17警員打開A車後車箱
蓋並開始搜尋後車箱,但並未搜尋到任何酒瓶。承上,於00
:00:55警員請乙男向前確認A車後車箱空間內是否有無酒
瓶。承上,於00:01:18警員關上A車後車箱蓋,直至檔案
播放結束均未在A車上搜尋到任何酒瓶。」等語,有密錄器
錄影光碟1張暨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證(見偵卷證物袋;
本院卷第63至67頁),與前開證人所述並無齟齬之處。從而
,證人張育誠之證言應可信實,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
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值達0.53毫克(MG/L),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
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53毫克(MG/L),兼
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經審理程序調查證據後仍矢口否認
犯行之態度、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另有發生自撞
車禍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開娃娃車,2.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有子女(均成年)、與母親及配
偶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月薪新臺幣2萬6,000元、須扶
養母親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謹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