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凱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3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凱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侯凱翔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2時許,在雲林縣某處,飲用啤
酒2罐後,於同日16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ZH-9753號自用小
貨車欲返回公司。嗣因行經指定路段,於同日16時20分許,
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61線公路與台82線公路之(平面
)交岔路口,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6時
25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侯凱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
駛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侯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9年
12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