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奇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奇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
日。又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奇昇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22時至23時間,在嘉義縣○○鄉○
○路00號飲用啤酒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其明知自身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且已因酒醉
而無法安全駕駛汽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
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為已開啟
照明之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道路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因受酒精影響,而喪失
意識及控制汽車之能力,以致駕車偏行至路肩,撞擊劉珈伶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該車向
前推行,導致該車往前碰撞當時位在上址前路旁之王○吉、
王○絢(000年0月生之兒童,真實姓名詳卷,其當時由王○吉
抱在懷中)及劉珈伶所有之MSF-628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
王○吉、王○絢均倒地。王○吉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頸
部挫傷、左側膝部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副韌帶斷裂等傷
害,王○絢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出血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發現葉奇昇意識不清受困車內,遂將其拉出
並通知救護車將其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並在該醫院對葉奇昇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112年11月26日0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奇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吉、王○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二)-2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8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酒測影像翻拍照片2張。
 ㈣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6月14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4501
36號函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之記載可參,足
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肇
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漏
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誤
會,惟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被害人王○絢受傷
,侵害數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所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從未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依法本不得駕駛汽車,竟
於酒後違規駕駛汽車上路,更於行車中失控衝撞路旁靜止之
車輛,波及告訴人王○吉及被害人王○絢,致其等受有上開傷
勢,受傷程度均非輕微,足認被告對於交通法規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視若無物。本案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偏
重,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恰有警員在事故地點附近執行
職務,警員聽聞巨響並察覺發生交通事故後,隨即前往現場
查看。警員依據現場狀況,並見被告受困於肇事車輛之駕駛
座無法自行脫困等情形,已足以合理判斷被告即為肇事者。
被告經警員拉出車外後,仍呈半昏迷狀態,約過幾分鐘後才
清醒。警員待被告清醒後,詢問其發生何事,被告即表示其
有喝酒並向被害人致歉。當時警員並未在被告身上聞到明顯
酒味,且因車禍撞擊力道很大,故警員無從依被告之外觀、
精神狀態判斷被告是否有飲酒,嗣後方因對被告實施酒測,
確認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等情,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可參。依據上情,
可認警員於被告開口向警員陳述事故經過前,即已綜合事故
現場狀況及被告受困肇事車輛內等客觀情狀,合理懷疑被告
為交通事故之肇事人,然在被告向警員自承有飲酒前,警員
尚未對其施以酒測,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懷疑被告酒後駕
車。是以,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合於自首之要件,嗣並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犯過失傷害
罪部分,早在被告向警員自承為肇事人前,即已被警員所發
覺,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不具駕駛汽車上路之資格,卻為圖自身交通便利,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違規駕駛汽車上路,且其於駕車前飲用大量
啤酒,幾近泥醉,更提升行車之風險。其嗣於行車中,果因
意識不清,而駕駛失當,致車輛失控偏離車道,撞擊停放路
旁之車輛,波及告訴人王○吉、被害人王○絢,造成其等受有
前述傷害,傷勢均非輕微,並使前述車輛所有人受有財產損
害,所為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自事故發
生後迄今均未積極彌補告訴人王○吉、被害人王○絢、劉珈伶
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告訴人王○吉、被害人王○絢均非肇事因素,而被告於事故
後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以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型態、關
連性及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