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26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速
偵字第3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並判斷。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宗明(下稱被告)上訴
範圍限於量刑部分,此經被告在本院陳明無誤(見本院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39至41頁、第57
至58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審理
範圍之內。另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除證據
部分補充:638-BBW車輛、駕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職務報告,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之陳述外(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1735號
卷【下稱警卷】第13至14頁,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98號卷【
下稱嘉交簡卷】第15頁,交簡上卷第40至41頁、第61頁),
餘均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有喝一點酒而已,酒測值0.27,但
是判5個月,我覺得判太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結果:
 ㈠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審酌被告於民國97、98年間即各有一
次酒後駕車之紀錄,在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家境勉持、以
臨時工為業,兼衡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㈡惟按被告之前案紀錄固可作為被告之素行資料加以審酌,惟
如以之作為量刑加重因子時,仍應注意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種
類是否相同,及前案與本案之相距時間長短為何。比較法上
,同樣將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加重因子之英國,於其2003年刑
事司法法案(the Criminal Justice Act 2003)第143條第
2項雖容許法院於量刑時,將行為人之前案紀錄納為量刑加
重因子,但仍特別指出法院應審酌前案與本案之案件類型是
否相同或具有關連性、相距時間長短為何;又於英國量刑準
則指出,與本案相關之前案資料,於本案量刑程序中產生之
刑罰加重效果,應隨前案距離本案時間之經過而逐漸降低,
蓋於前案與本案間在時間上有明顯差距(a significant ga
p)時,通常意味被告於此期間確有斷絕再犯之決心(attem
pts to desist from offending),故其於本案之量刑加重
效果亦隨此決心維持之時間而逐漸滅失。 
 ㈢經查,被告前雖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然係分別於97年
(本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934號刑事簡易判決)、98年間(
本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105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犯,該前2
案距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113年4月6日均已逾10年以上,參
諸前述說明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僅對10年
內再次違反酒駕規定者設有加重處(行政)罰之規定,該前
2案於本案之量刑加重效果已因相距時間過久而滅失,自不
宜再過於強調該等前案紀錄於本案之加重效果。
 ㈣次查,被告97年間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3毫克,該次犯行所科之罪責為拘役55日,被告98
年間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遭判
處之罪責為有期徒刑2月等節,亦有本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9
3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98年度嘉交簡字第1052號刑事簡易判
決書在卷可佐,而被告本件吐氣酒精濃度為0.27毫克,僅略
高於刑罰下限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然原審就被告侵害法
益之情節、犯罪所生危害,何以需科處有期徒刑5月,顯然
高於前2案之量刑此節,未為充分具體之說明,難認係基於
合理正當之事由所為差別待遇,而有違於比例原則及平等原
則,難謂妥洽。基此,被告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而提起上
訴,即非無據,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
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
,逞強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及他人之安危,尤罔顧公眾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是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尚未
超逾刑罰下限標準值甚多,又被告犯行對法益、社會秩序、
其他用路人所生危害尚未造成嚴重破壞,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臨時工,日薪為1,000元
,目前自己租屋獨居,無親屬需要撫養,有糖尿病之身體狀
況之生活狀況(見交簡上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民國97、
98年間即各有一次酒後駕車之紀錄;在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
、家境勉持、以臨時工為業;兼衡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蔡宗明於民國113年4月6日15時至16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文
化公園附近某麵攤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
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0時50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安和街與長榮街路口處,
為警攔查,並對蔡宗明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
5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