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睿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3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睿圻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待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的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輛及新臺幣3千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構成累犯之說明、犯罪所得之沒收),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曾睿圻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侵占、肇事逃逸及詐欺取財等3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爰就上開3罪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曾睿圻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
所需,而以侵占、詐騙之手法取得代步工具及金錢,造成被
害人損害的程度;其騎車過失傷害的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
受傷的程度,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救護,輕忽他人生命、身體
法益之態度;犯罪後供詞反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
未與各被害人和解,取得原諒,及其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
度,已婚,與同性配偶失聯中,無子女,目前從事三溫暖外
場服務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6號
  被   告 曾睿圻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嘉義
             市○區○○○0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睿圻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機車出租行」,向該店負責人許菀芝承租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定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
0元,租期至110年11月11日12時止,曾睿圻於上開承租期限
屆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
承租而持有他人之機車據為己有,避不見面,經「○○○機車
出租行」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仍拒不返還上開機車,亦未續
繳租金。
二、曾睿圻於110年12月25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吳鳳北路與公明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公明路,
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須依兩段方式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潘哲豪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吳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在曾睿圻左側,二車發生碰撞,潘哲豪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膝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疼痛等傷害。曾睿
圻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潘哲豪倒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得潘哲
豪之同意,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三、曾睿圻於111年1月24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之Ubereat社團見李俊霖所刊登欲購買Ubereat之外送員帳號
之訊息,遂以臉書暱稱「曾睿圻」與李俊霖聯繫,向李俊霖
佯稱願3千元之價格出售其Ubereat之外送員帳號,致李俊霖
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9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方式,將3千
元匯入曾睿圻所指定由不知情之施少謙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左營華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施
少謙則依曾睿圻指示,於同日19時18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0號土庫郵局,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3千元後交付予曾睿
圻,曾睿圻復向李俊霖佯稱須繳5千元押金,李俊霖拒絕並
要求曾睿圻退款,曾睿圻即不再回應,李俊霖始知受騙,遂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許菀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潘哲
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李俊霖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睿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向「○○○機車出租行」承租機車屆期未還且未續繳租金之事實;坦承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後改稱非其所駕駛);坦承詐騙告訴人李俊霖(後改稱之前緊張講錯了) 2 告訴人許菀芝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向「○○○機車出租行」承租機車,租期屆至後未歸還機車且未續繳租金之事實 3 告訴人潘哲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潘哲豪受傷並逃逸之事實 4 告訴人李俊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詐騙告訴人李俊霖之經過 5 同案被告施少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向其他友人借款為由向同案被告施少謙借用郵局帳戶,施少謙因而提領告訴人李俊霖匯入其郵局帳戶之3千元交給被告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會員租車確認證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 被告向「○○○機車出租行」承租機車,租期屆至後未歸還機車且未續繳租金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 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8 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9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月23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機車二段式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二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 10 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車禍發生經過 11 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告詐騙告訴人李俊霖之經過 12 施少謙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李俊霖匯款3千元至施少謙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3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李俊霖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2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9月2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侵占、
肇事逃逸、詐欺取財等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侵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
及詐欺告訴人李俊霖所得之3千元,均未據扣案或時實際發
還告訴人許菀芝、李俊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