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訴字第4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17號、第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豪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陳世豪前因肇事遭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其未再重新考領合格
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晚上7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六腳鄉縣道145線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水防道路交岔路口(即縣道14
5線47.3公里)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當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每小時103.9公里
之時速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姚○○騎乘
腳踏自行車沿水防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
未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未依其行向
前方之行車管制號誌即圓形紅燈之指示,貿然闖紅燈而駛入
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陳世豪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
右前車頭因而與姚○○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姚○○當
場因撞擊而摔落到附近路邊水溝內,並受有頭、胸、右上肢
多重創傷等傷害。陳世豪於肇事後,雖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往前滑行後暫停在路邊,惟並未下車查看,隨即駕車駛離現
場。嗣陳世豪固又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返回事故現場並下車查
看,然其眼見姚○○已倒臥在事故現場路邊之水溝內,遲未能
自行起身、脫困或移動,且經其呼叫均無任何回應,其明知
自己駕車肇事,姚○○之生命、身體已因該道路交通事故而產
生急迫危險,亟待他人救助,有立即送醫救治之必要,否則
可能因身體所受嚴重傷勢導致死亡之結果,而其理應立即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逕行離去
,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
之故意,未對姚○○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在現場並
通報、等候救護車或員警到場,復未留下聯絡方式及年籍資
料,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逸。嗣經警接獲路人黃○○
報案,到場處理並將姚○○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施
以急救,惟姚○○仍因前開事故所受傷勢導致創傷性休克,而
於112年8月16日晚上10時35分許死亡。復經警調閱事故地點
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之兄姚○○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世豪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5頁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0至12頁反面、第48至49頁;警卷第
7至10頁;本院卷第115至117、123至124、12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姚○○、證人黃○○、簡○○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3至15頁反面、第46至47頁;警卷第17
至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㈡、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及
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駕駛、查車籍資料、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8月16日現場初勘報告、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8月17日嘉朴警偵字第1120019524號
函暨所附相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
日刑生字第1126035344號鑑定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雲林監理站113年5月15日嘉監單雲字第1130114743號函暨
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監裁字第72-KAU077705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113年4月19日嘉監鑑字第1130033924號函暨所附該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同所1
13年5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30118172號函暨所附現場勘查光
碟及時速計算說明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6至20、
22至29、31、40至45、51至88頁;偵12822卷第13至14頁;
調偵117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49至55頁),足認被告所
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慢車
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又慢車行駛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而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
、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
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曾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見相卷第40頁),
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
縣道145線與水防道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
前述汽車駕駛人應遵循速限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
陰、夜間照明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足供辨識其前方東西向道路有無行人或車輛往來
之外在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見相卷第17、22頁正、反面),客觀環
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東西向道路之來
車動向,即貿然駕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斯時騎乘腳踏
自行車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姚○○發生碰撞,被告復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後供稱:我駕駛自用小貨車沿縣
道145線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直行,於下橋前我看見下一個
路口為紅燈,當時我是綠燈轉換為黃燈,我便打空檔,我沒
有注意我的時速,我看見對方時已經距離我不到10公尺,我
便立即煞車,但已經來不及等語(見相卷第10頁反面;本院
卷第116頁),堪認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通過肇事之交
岔路口時,確實未注意當地行車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確有過失。另
被害人姚○○於事故發生前,係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水防道路由
東往西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斯時水防道路之行車管制
號誌顯示為紅燈,是被害人姚○○亦有闖紅燈情事,倘若被害
人姚○○有確實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暫停在停止線前而
未騎車進入路口,當較能避免在交岔路口內遭被告駕駛前揭
自用小貨車高速撞擊之結果發生,是被害人姚○○騎乘腳踏自
行車之行為,亦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之
規定,而同有過失。又本案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結果略
以:「姚○○騎乘腳踏自行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主因。陳世豪駕
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反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19日嘉監鑑字第1130033924號函暨所
附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存卷足憑(見調偵117卷第19至22頁),上開鑑定意見
亦同本院前開認定,益徵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確係被告與被害
人姚○○各具過失而併合肇致。再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
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
之情節輕重,主要為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
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被害人姚○○就本案道路
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前述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本案過失
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甚明。末以,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
致被害人姚○○遭撞擊後當場摔落附近路邊水溝內,而受有頭
、胸、右上肢多重創傷等傷害,嗣經路人報案並由警方送醫
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考(見相卷第23至
27、51頁),堪認被告上開駕車不慎肇事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姚○○死亡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係以兼顧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同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為立法目的。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
針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乙節有所認識,客觀上
猶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舉,評價重點在於「逃逸」之禁止,
苟若行為人未及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未獲他方同意或未
留存相關聯繫資料即逕自離開事發現場,均屬逃逸行為。另
本罪性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亦即由立法者預設此類行
為之危險性,尚不以存在具體危險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故被
害人受傷輕重、是否為無自救能力人或有無立即送醫救治之
必要等情,俱非所問,倘行為人肇事後出於逃逸犯意而實行
逃逸行為,即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並無逃逸既遂或未
遂之區別,更與事後是否重返回現場或被害人已否報警無涉
。查被告歷來均明確供承其於案發後是先駕車滑行至事故地
點前方暫停一陣子,但未下車查看即行駛離,之後其雖又駕
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返回事故現場,並曾下車查看被害人姚○○
之狀況,惟其當時看到被害人姚○○倒臥在附近路邊水溝內,
且經其多次呼叫均未有回應,其當下不知所措,便又駕駛該
自用小貨車離去乙情(見相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49頁
;本院卷第117頁),可見被告明知自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過失肇事,且已致被害人姚○○當場因猛烈撞擊而摔落在事
故地點路邊之水溝內,遲至被告第2次駕車返回現場時仍未
自行起身、移動或脫困,甚至經人多此呼喊均無回應,顯已
受傷而可能致死,則被告仍未停留在現場對被害人姚○○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在未留下身
分資料或聯繫方式之情況下,置被害人姚○○於不顧而逕自駕
駛前述自用小貨車離去,其主觀上顯具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
故意,客觀上亦有逃離現場之逃逸行為,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
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
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因加重或減輕,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
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則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
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2
年6月30日公布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
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條文既規定「得」加重,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
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官職權裁量事項,倘其
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倘予以
加重,其之原有法定刑自受到影響,反之,則不受影響。查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已因先前曾駕車肇事而遭逕行註銷,且被告並未重新考領
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駕駛
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監裁字第72-KAU0770
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憑(見相卷第40頁;本
院卷第51頁),詎被告仍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路,自屬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是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肇事致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且未再重新
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交通安全
觀念欠佳,已升高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風險,並衡以其因未
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事,致被害人姚
○○傷重而不治死亡,過失情節非屬輕微,所生危害重大,是
認被告所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部分
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量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駕車超速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本案道
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責任,卻於過失肇事致人死亡後
駕車逃逸,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時,疏未遵循當地行車
速限,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
貿然駕車超速進入縣道000號與水防道路之交岔路口,致被
害人姚○○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水防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入
同一路口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
,致被害人姚○○受有首揭傷害,並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此
對告訴人姚○○及被害人姚○○之其他家屬已造成無可彌補之傷
痛,然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眼見被害人姚○○已摔落、倒臥在
路邊水溝內,且經呼喊並無回應,竟仍未為救護或採取其他
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足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雖已透過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17頁
),然迄今仍未就剩餘賠償金額與告訴人姚○○及被害人姚○○
其他家屬達成和解,致未能獲得諒解,且被告於本院開庭後
亦遲未陳報與家人商討和解方案之結果,難認已積極面對或
設法處理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等情;另酌以被告本案駕駛前
揭自用小貨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姚○○與有過失之
情狀;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
生,日薪約1,500元,家中尚有中風且須僱請專人看護之母
親及1名未同住弟弟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基於
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
失致人於死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
逃逸罪,犯罪手段與罪質固有不同,然係於短時間內密集所
犯,各罪彼此相關,經整體評價,前開2罪於併合處罰時,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生危害暨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
、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