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3年度交訴字第5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0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
內,向被害人家屬楊陳花、楊振凰、楊秀鳳、楊榮助給付共參拾
伍萬元,上開款項應匯至被害人家屬楊陳花、楊振凰、楊秀鳳、
楊榮助指定之帳戶。
犯罪事實
一、鄭宇呈於民國112年9月7日7時38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
嘉49線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嘉義縣○○市○○里○00○○路000
○里○○○○○○○道路○○○○號誌交岔路口處,明知車輛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等情形,竟仍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接近至足以隨時停
車之準備,適有楊金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
西向東行駛亦疏未注意,而於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楊金益因此受有
  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1-4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肺炎、左
側鎖骨骨折等傷勢,並經持續診治後仍因腦髓損傷出血壞死
與多處左肋骨與鎖骨骨折及其併發症等情節,而於113年1月
20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楊金益之孫楊秉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以
及楊金益之子楊振凰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
稱嘉義地檢署)相驗後自動檢舉,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呈在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復有告訴人楊振凰、楊秉修在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
參(相卷第13至17頁、第107至109頁、第165頁、第209至21
0頁、第299至30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地檢署113年1月25
日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18日(113)醫鑑
字第113110026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祥太醫療社團法
人祥太醫院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嘉義地檢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3張附卷可稽(相卷第3
9頁、第49至73頁、第111頁、第113至127頁、第131至145頁
、第167頁、第213至222頁、第3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可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上
路自應確實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然被告自陳於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已經有看到被害人楊
金益騎乘機車停在上開交岔路口等語(相卷第19頁、第23頁
、第209頁;本院卷第63頁),自應減速慢行注意其動向以
隨時停車,然被告未減速至得以隨時停車之準備,其駕車行
為自有過失,而應為肇事次因。另按行至無號誌或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明確。被害人係行經劃有「停」標誌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並讓幹線道上車輛優先通行,
然被害人於幹線道上尚有車輛行駛時,貿然行駛,因而發生
車禍,自亦有過失,並且為肇事主因。此並經嘉義地檢署送
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亦為同樣之認定,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相卷第200
至202頁)。再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
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主要
為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
事責任之罪責。是被害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
前述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首揭傷害進而死亡,堪
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
在肇事後有停留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存卷可查(相卷第43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刑法
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自應謹慎駕車上路,避免任
何駕駛疏失引發交通事故,然被告於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
,已見及被害人車輛,未注意減速至得以隨時暫停之程度
通過,避免發生車禍,而被害人亦因未禮讓騎車在幹線道
之被告先通行,因此肇生本案車禍發生,亦因此使被害人
受有非輕之傷勢後,經數月診治,仍因而死亡,而使其家
屬受有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雙方因金額部分無法達到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
(被告稱:業已賠償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6萬元,保
險公司尚能再賠償30萬元,其可再自行賠償5萬元,另自
身受損之90萬元不向對方求償。被害人家屬稱:業已收取
強制險206萬元,另希望再賠償100萬元,參本院卷第46至
47頁),復考量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被告係肇事次因、
被害人則為肇事主因之情節;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雖在本案未
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被告業已坦承自身疏失,並且已明
確計算已賠償、得再賠償以及不會就自身損失請求賠償之部
分承如上述。本院考量在本案車禍中,雖確實有因被告之部
分疏失,導致被害人死亡此不可回復、改變之結果,然參酌
車禍過程中,被害人之駕駛行為疏失實高於被告,復民事上
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
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然尚不能僅因被告與被害人家
屬就民事賠償金額認知之差異所未能達成和解,遽認被告在
刑事責任全然不得取得原諒,而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
。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參酌被告在本院自陳可再賠
償之數額,以及被害人就本案事故為肇事主因所應承擔之責
任,被害人家屬已受償206萬元之強制責任保險金賠償,與
被害人家屬因被害人死亡所主張之損害等節,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就本案所
致之損害結果,再給付被害人家屬(被害人之配偶楊陳花、
被害人之子女楊振凰、楊秀鳳、楊榮助)共35萬元之賠償數
額,尚稱合理。又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如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而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被告因本案緩刑負擔
因而給付之數額,仍屬本案損害賠償之一部,並得自日後本
案民事判決所准許之數額中予以扣除;惟若民事判決所准許
之數額低於含本案緩刑條件總額加上已給付數額部分(已給
付強制險206萬元),亦不得拒絕履行緩刑負擔或請求返還
已給付之數額,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