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立雅



指定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
度嘉原交簡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
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石立雅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之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石立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表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51、202
頁),依照前揭規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
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
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判太重,因被告
於案發前有多次因精神疾病住院紀錄,案發前1日甫經精神
科醫師評估後許可出院,故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不佳,應
予斟酌。另被告案發時應是病情發作,一時失慮致羅刑章,
非常後悔,現在除覓食及拿藥外,幾乎足不出戶,故請斟酌
被告犯後態度、精神狀況、此次雖不該飲酒後騎車,然飲用
後未久即遭查獲,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素行紀錄;應深知酒後
駕車對於自身、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卻仍漠視他人及自身
安危,酒後無視法律規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測得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行為可議,考量本案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在警偵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足見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
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
無判決理由不備,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所處之刑
堪稱允妥,是本案原審量刑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㈢查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嘉交簡
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於犯後坦承犯行,暨衡
量被告之身心精神狀況、就醫情形等節(見卷附被告之病歷
、診斷證明書),信被告在此事件後顯有悔過之誠意及自新
之決心,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深植被
告守法觀念,切實記取本案教訓,促其日後謹慎行事,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且依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澈底
悔過,用啟自新。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陳則
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立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立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石立雅於民國113年2月6日15時許,在嘉義公園附近飲用酒
類,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
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許,途經嘉義市西區仁愛路與蘭井街口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時2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石立雅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
各1份。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自應深知酒後駕車對於自身、公眾均具有
高度危險,卻仍漠視他人及自身安危,酒後無視法律規定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
行為可議,惟考量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兼
衡被告在警偵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