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7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士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55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士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
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官士凱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
三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三興村嘉106-2線道路0.5公里處
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
過(該路段限速50公里),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
反貿然以時速約52.9公里速度超速右轉行駛,適有許宏銘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嘉106
-2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
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反超速行駛,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機車倒地後滑行擦撞洪松偉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宏銘受有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2時57分許因嚴重創傷而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官士凱自白。
㈡告訴人許詰祥指訴。
㈢證人洪松偉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職務報告、照片、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駕駛詳細資料報表。
 ㈤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㈦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
肇事者,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
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無法彌補
之傷痛,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
事租賃業,與母親及親戚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所犯過
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
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
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官士凱願於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許詰祥新臺幣400,000元(含體傷及精神慰撫金,不含強制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