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榮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榮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榮達明知其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遭吊銷,竟於民國112年
7月22日晚上6時許起至晚上8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
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不顧飲酒後感官知覺及反應
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年月23日上午6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曹榮達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竹崎鄉灣
橋村縣道159線由南往北(朴子埔)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縣道159線28.6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上開機車直
行通過路口,適林○○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縣道159線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
撞,致林○○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髕骨粉碎性骨折、左側
拇指掌骨指骨關節脫臼、雙側上、下肢及下巴擦挫傷等傷害
。曹榮達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
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9毫克,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㈢告訴人之112年7月23日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中文住院診
斷書換領單、112年8月29日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㈣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處理涉嫌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實施酒測及車損照片共22張。
 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之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㈧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
 ㈨被告曹榮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
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
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因加重或減輕,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
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則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
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2
年6月30日公布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
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條文既規定「得」加重,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
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官職權裁量事項,倘其
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倘予以
加重,其之原有法定刑自受到影響,反之,則不受影響。查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已因先前酒駕行為而遭吊銷,且被告尚未重新考領機車
駕駛執照乙情,有卷附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見調偵卷第14頁),詎被告仍於前
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又刑法第185
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12月29日生效,惟此次
修正係增列及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與本案所
應適用之規定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行為人酒醉駕車而觸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其酒醉駕車之行為
繼續中,又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等其他過失肇致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而另犯他罪,因繼續犯常有時間之繼續與場所之移動
,而後續發生之其他犯罪與繼續行為之犯罪目的無關而不具
必要之關聯性,應認前後兩者屬不同之意思活動,成立兩罪
分論併罰,始能充足評價。就此結論而言,乃不能安全駕駛
罪(繼續犯)與過失傷害罪(即成犯)分論併罰,且兩罪可
分論併罰之關鍵在於行為人於酒駕行為繼續中,「另有」其
他過失,可知過失傷害罪之評價,不應將酒駕行為包含在內
,而應單純評價行為人之「其他過失」,否則「酒駕行為」
將於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繼續犯與過失傷害罪之狀態犯重複評
價,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以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相關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遭吊銷,卻
仍於酒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交通安全觀念
欠佳,已升高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因未善盡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首揭傷
害,依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可知其僅須多加留心注意,
即可避免事故之發生,是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另成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故應認本案被告所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毋庸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
,併予敘明。
 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
),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
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所犯駕
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部分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尚無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至被告本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部分,因其係於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實施
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始
坦認於本案駕車上路並肇事致人受傷前,曾經飲酒之事實(
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縱於事後警詢時坦認上開犯罪情節
,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尚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情形下,漠視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
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明知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行車安全,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即於途中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承受莫大之
身心痛苦,被告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毫克,足見其所為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實應予嚴正非難;
又被告於91、95、97、100、102、107、110年間,均曾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
至39頁),益徵被告歷經上開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後,仍
未能有效約束己身所為,行為惡性非輕,自不宜輕縱;惟念
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
被告雖曾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3,000元,惟之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本院113年6月19日、113年7月11日、7月16日、7月31日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8、33、43、47、57頁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交管人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斟酌其侵
害之法益、所犯罪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