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LINH(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LI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HOANG VAN LINH(越南國籍人,中文姓名:「黃文玲」,下
稱「黃文玲」)於民國113年5月5日19時許,在嘉義縣民雄
鄉鎮北村某飲食店,飲用啤酒2罐後,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欲返回宿舍。嗣因手持香菸、吸食,於同日20時35分許,
在嘉義縣○○鄉鎮○村○○○0號之1旁,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氣,並於同日20時40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1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黃文玲於偵查之自白;(二)酒精測
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照片。
三、核被告黃文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黃文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5,000
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