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3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鴻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三、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均為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足認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騎乘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遭員警
攔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情,參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6號
  被   告 林鴻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2
日凌晨3時起,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內飲用啤
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
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路
上,嗣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在嘉義市
西區興達路與四維路口,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
籍、查駕駛資料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