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4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佳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佳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
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被告行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57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莊佳原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2時起至14時30分許止,在嘉義
市西區玉山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7分
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大華路與四維南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15時3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MG/
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佳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等
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