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寶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寶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汪寶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三、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均為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足認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等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1號
  被   告 江寶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寶瑭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甫於111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13年5月19日13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號之民雄福樂
公園內飲用啤酒約4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上開公
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南京路與重
慶路口處為警攔查,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
時4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寶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交通違規記錄、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該案刑事判
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
期內再次故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
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