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7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登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登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溫登山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
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3年6月3日晚間10時起至10時30分許,在嘉
義縣○○鄉○○村○○○00○00號居所飲用啤酒3罐後,尚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興仁路與軍輝
路口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溫登山身上有濃厚酒
味,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對溫登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行發現。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溫登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
第10頁至背面)。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執照查詢結果、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7至11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溫登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
,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