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2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NGMAI VEERAYUT(泰國籍,中文名:威拉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NGMAI VEERAYUT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17時許
」應更正為「17時至20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MUNGMAI VEERAYU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率爾騎乘機
車上路,顯無遵守法紀之概念,且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
公共安全不輕。且其經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
0.46毫克。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MUNGMAI VEERAYUT(中文名:威拉佑)於民國112年8月9日17
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魚池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
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43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前時,遇警
實施臨檢勤務,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而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6毫克(MG/L)。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UNGMAI VEERAYUT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